(2015)邯市刑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许冠兵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冠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71号罪犯许冠兵,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邯山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许冠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法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44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许冠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冀邯狱减字第19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许冠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刑。但该犯没有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减刑时应予以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冠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二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许冠兵2014年全年狱内个人消费金额为9677元,2015年5月6日,该犯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二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缴纳罚金票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许冠兵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许冠兵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根据该犯实施暴力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原判刑罚,结合其狱内消费和执行财产刑的情况,故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冠兵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二千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 强审 判 员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