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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洪与犍为县宝胜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犍为县宝胜煤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543号原告:王洪,男,生于1968年10月29日,汉族,农民,住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王平,男,犍为县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注册号:511100000005004。住所地:犍为县。负责人:龚大成,男,该矿投资人。原告王洪诉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及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负责人龚大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诉称:原告从2007年10月起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初,原告在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同年8月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肆级,2014年5月22日,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40元已支付完毕。被告从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至今未将该款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原告从2007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8月8日,原告被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肆级。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40元已支付完毕,被告从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将该款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单、工伤保险待遇拨付通知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均为复印件)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属被告处职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肆级的客观事实成立,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40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由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洪已由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4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