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文建均与邱德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建均,邱德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文建均,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梁锦焰(特别代理),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邱德虎,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文建均诉被告邱德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建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锦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德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德虎在国欢镇码头村开办丰顺鞋面加工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其将鞋面交给原告加工。原告加工后,由被告雇佣的负责人游希成于2014年7月30日进行验收,验完后游希成在被告邱德虎书写收据上签字,被告邱德虎也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计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2965元,时将该收据交给原告收执。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加工费人民币3296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邱德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7月30日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2965元的事实。被告邱德虎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邱德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德虎在国欢镇码头村开办鞋面加工厂,其将鞋面交给原告加工。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2965元,时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收据主要内容为:“收据,暂欠文建均加工工资总计叁万贰仟玖佰陆拾伍元正(32965元),游希成验收,欠款人:邱德虎,2014.7.30。”被告邱德虎在收据中的欠款人一栏上签名。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文建均依约加工鞋面并向被告交付了劳动成果,但被告邱德虎没有依约履行支付加工费义务。被告邱德虎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2965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拒不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加工费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邱德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德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文建均加工费人民币三万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二十四元,公告费人民币四百元,均由被告邱德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勇人民陪审员 杨美兰人民陪审员 郭鹭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淑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