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胡金财与单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财,单晓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461号原告:胡金财。委托代理人:吴孝军(特别授权)。被告:单晓阳。委托代理人:楼爱芬。原告胡金财为与被告单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财的委托代理人吴孝军、被告单晓阳的委托代理人楼爱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财起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单晓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7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针对其诉请,原告胡金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晓阳向原告借得现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通过中间人袁金成借到的,并当庭播放了被告父亲与原告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借款是通过中间人介绍的事实,后来被告又通过袁金成归还了原告5万元,且借款时原告已经预扣了2000元的利息,故被告已无需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已归还欠款的证据材料。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款是通过中间人袁金成借到的,且被告已向袁金成归还借款,故被告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诉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单晓阳因资金周转,通过中间人袁金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7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向原告本人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晓阳向原告胡金财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晓阳未依约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归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借款已归还、借款时预扣了利息的辩称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晓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金财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单晓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