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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志中、陈清扬诉张元祥、张万群房屋、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中,陈清扬,张万群,张元祥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85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陈志中,男,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务农,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大寨坪村中寨组(原户籍地为原玉华乡岩根河村桑岩组),现租住于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七星桥。原告陈清扬,男,2010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系原告陈志中之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母勇,系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阚路遥,系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万群,女,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瓮安县原草塘镇大寨坪村,现租住于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被告张元祥,男,1953年3月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务农,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大寨坪村,系被告张万群之父。现租住于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七星路口。委托代理人:李洪平,女,1954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务农,省份证住址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大寨坪村中寨组,现租住于瓮安县七星路口,系被告张元祥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陈志中、陈清扬诉被告张元祥、张万群房屋、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7日由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母勇、阚路瑶,被告张万群,被告张元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将被告张元祥因园区征地赔偿的土地款316457.24元、房屋安置补偿款187214.07元、林地补偿款183643.30元按家庭成员平均分割成六份后,将其中二原告的应得的两份共计227715.30元分给二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万群的答辩意见:一、我们大寨坪村中寨组是1980年土地下户,我是1981年9月才出生的,连我自己都没有分得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家承包的土地未作任何调整,是第一轮土地的延包,我也没有分到土地。原告陈志中是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过后,于2001年9月才到我家上门与我登记结婚才与我父母住一家的。原告在他原玉华乡岩根河村桑岩组老家的两轮土地承包中都是分得有田土的。他上门来到我家后,我们两个都是没有土地的,都是耕种我父母们的田土。因此,现这些田土和山林被征收后所获得的赔偿款理应归我父母所有,原告无权主张分割。二、原告上门来和我结婚后,没有对我家父母尽到任何赡养义务,连孩子都是我母亲在带。就是因为原告对家里和子女不管不问,又不尊重和孝敬父母,所以我才与其离婚。三、对房屋安置补偿款的问题,2000年冬夏,原告陈志中来我家上门前,我父母拿土地给他自己修建了3间砖房共72.16平方,与我结婚后又于2007年冬夏与父母合伙修建了一个田字形的一楼房屋,总共有190多个平方。工业园区征地拆迁时,房屋的补偿款是12万多,连其他附属设施、空地、零星树木一共补偿了187214.07元。2014年9月我与原告离婚时,当时就谈到房屋安置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我是同意把2000年原告自己来我家修建的72.16平方的那部分房屋的赔偿款分给他,并叫村委会领导通知他来领取过,但原告一直不来领;2007年修建的房屋归我和我大儿子,以及我父母,这房屋的补偿款他不能分。被告张元祥的答辩意见:我两夫妇年龄也大了,只有两个女儿,无依无靠,不可能一辈子租住房子,因此我两夫妇是不同意拿出来分的。再说1980年土地下户时,当时分得土地时只有我夫妇、大女儿张万珍、还有孩子的姑姑张元琴、孩子的爷爷张启文(已故)、奶奶龙太珍共6口人。小女儿张万群是1981年才出生的,她没有分得土地。原告陈志中上门与我小女儿张万群结婚并伺候我们双老,他并没有尽到赡养和伺候我们双老的职责,到我家来后也并没有分得土地和山林,他的山林和土地是在他老家原玉华乡岩根河村桑岩组分得有的。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分割我这边的土地、林地补偿款。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陈志中系原玉华乡岩根河村桑岩组人。2001年9月上门(男到女家)与被告张万群登记结婚后,将其户口迁到女方家落户,并与被告张万群和其父母张元祥、李洪平共用一个户口。婚后共生育子女两个,长子陈鑫(男,2002年6月1日生),次子陈清扬(男,2010年3月4日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以(2014)瓮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长子陈鑫由被告张万群抚养,次子陈清扬由原告陈志中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张万群、张元祥现所在的银盏镇大寨坪村中寨组,原属草塘镇大寨坪村中寨组。该组在1980年土地下户时,被告张万群因当时未出生未分得田土。原告陈志中在我县两轮土地承包时均在其原户籍所在地原玉华乡岩根河村桑岩组均分有土地。原告陈志中2001年9月与被告张万群结婚后,将其户口迁到了瓮安县银盏镇大寨坪村中寨组,但是虽然户口迁到了妻家,但是未在妻家瓮安县银盏镇大寨坪村中寨组分有土地。2012年12月,我县为加快工业园区建设步伐,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统一建设的要求,依法征收了原告陈志中和被告张万群及其父母张元祥、李洪平共同居住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被告张元祥户的山林和土地。共获得房屋安置补偿款187214.07元、土地赔偿款316457.24元、林地补偿款183643.30元,共计687314.61元。此款全部打在被告张元祥的户头上并由其签字领取。另查明:2000年原告陈志中婚前在被告张万群家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3间(面积72.16平方米)、砖木结构猪圈2间(面积54.35平方米)。双方2001年9月正式结婚后,于2007年又与被告张万群父母张元祥、李洪平合伙修建了一楼田字形砖混结构房屋(面积94.33平方米)和一个砖木结构住房(面积25.54平方米),以上陈志中和张元祥的住房总面积为192.03平方米,2012年12月20日,瓮安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在征收其房屋和土地时,原告陈志中和被告张万群当时为达到先择划地安置,多得一个宅基地的目的,在征收补偿中从住房总面积192.03平方米中虚划了1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住房给陈志中作为单户计算用于选择划地安置,剩余182.03平方米由张元祥用于选择划地安置,但所有补偿款均打在张元祥账户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陈志中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162号和163号)和征收补偿单户计算表、张元祥户主家庭共有财产统计表和土地、林地、房屋面积调查表及确认书、瓮安县工业园区房屋征收调查统计表、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455号离婚判决书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我县1980年下户和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陈志中在其原户籍所在地均分有承包地。2001年9月与被告张万群结婚后,虽然其户口已迁入妻家所在的银盏镇大寨坪村中寨组,但在其妻家并未分得承包地(含山林)。且其前妻(即现被告张万群)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本身就未分有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按照当时的土地政策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第一轮土地的延包。故原告陈志中及其子陈清扬(也包括由被告张万群抚养的其子陈鑫)均没有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原告陈志中的承包地是在原户籍地原玉华乡岩根河村桑岩组,在新居住地妻家是没有承包地的,其子陈清扬、陈鑫均没有承包地,且双方离婚时又是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赔偿款、林地补偿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安置补偿费分配问题,原告陈志中2000年在被告处所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3间(面积72.16平方米)和砖木结构猪圈(厕所)2间(面积54.35平方米)是原告陈志中婚前所修建,应属于陈志中的婚前财产,陈志中应享有所有权,该部分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理应归原告陈志中所有。对婚后于2007年与被告张万群户母张元祥、李洪平合伙共同修建了一层砖混结构的田字形房屋四间(面积94.33平方米)和一个砖木结构住房(面积25.54平方米)及其他附属设施是原告和被告方一起修建的。双方在修建时对该部分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均没有约定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和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由于该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在修建时,原告陈志中和被告张万群并未离婚,与被告张元祥、李洪平同属一个家庭。该共有部分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属原告陈志中、被告张万群、张元祥、李洪平四人共同共有,该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征收补偿费(含搬家费、过渡费等)理应由四人平均分配。因此,原告陈志中只能享有该共有部分的四分之一份额。原告陈志中请求将所有应得的房屋安置补偿费、征地补偿款和林地补偿款全部按原离婚时的家庭成员平均分割成六份后,将其中的二份分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志中应得的房屋安置补偿费为:(1)个人婚前所有部分,所修的砖混结构房屋3间的赔偿款49068.80元(72.16×680=49068.80)+婚前所修的砖木结构猪圈(厕所)2间赔偿款17392元(54.35×320=17392)=66460.80元。(2)共有房屋及附属设施部分:原告陈志中应分得砖混结构田字形房屋64144.40元(94.33×680=64144.40)+砖木结构住房14813.20元(25.54×580=14813.20)=78957.6÷4=19739.40元+其他所有附属设施(猪圈除外)应得部分8480.61元(33922.44÷4=8480.61)=28220.01元,(3)原告陈志中应得的房屋搬家费和过渡费为:72.16×5=360.80元(住房搬家费)+72.16×36=2597.76元(住房过渡费)=2958.56元。综上,原告陈志中应得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费总额为66460.80元+28220.01元+2958.56元=98179.37元。因该款已全部打在被告张元祥账户上并由其领取,被告张万群并未领取该款,故原告陈志中应得部分的房屋安置补偿费应由被告张元祥支付给原告陈志中。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元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给原告陈志中应得的房屋安置补偿款98179.37元。二、驳回原告陈志中、陈清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4元,减半收取2357元(本院立案时已向原告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元祥、张万群承担1820元,原告陈志中承担537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17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郭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