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建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孙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键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9时许,在德惠市金街孙某某的浩程装潢商店内,被害人徐某甲与被某某孙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某某孙某某用炉铲子将被害人面部打伤。经德惠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书,讯问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某某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9时许,在德惠市金街孙某某的浩程装潢商店内,被害人徐某乙与被某某孙某某因债权债务问题而发生口角并厮打,孙某某用炉铲子将徐某乙面部打伤,造成其面部外伤、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三五七千元,该款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书,讯问光盘,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某某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