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楼敏华诈骗罪、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楼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518号罪犯楼敏华,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浙江省杭州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杭余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楼敏华犯诈骗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楼敏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2年8月6日以(2012)浙杭刑终字第4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楼敏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楼敏华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楼敏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楼敏华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