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行非审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应城行非审字第00030号申请执行人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应城市蒲阳大道。法定代表人胡想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潘继志,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东马坊东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会峰,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内容为“立即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120000元并加付赔偿金60000元。”的应人社理字(2014)031号“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内容为“对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8000元。”的应人社罚字(2014)031号“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应人社理字(2014)031号“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应人社罚字(2014)031号“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应人社理字(2014)031号“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应人社罚字(2014)031号“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应人社理字(2014)031号“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应人社罚字(2014)031号“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周 辉审判员 皮志洪审判员 陈海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