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盗窃自行车于2015年1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2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5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关爱桥下停车处,被告人李某乘人不备,秘密窃取红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盘查后,如实供述其盗窃自行车的事实,并从其身上搜出盗窃用作案工具车钥匙一把。经物价鉴定,该被盗自行车的鉴定价值为106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鉴定价值106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发还清单;物证作案工具钥匙2把及物证红色捷安特山地车照片;鉴定意见山东省宁任城价鉴字(2015)2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害人朱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2月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能表示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较短的时间内曾实施多次盗窃行为并被行政处罚,对其可以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来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