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工业园格瑞德路6号。法定代表人:管印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法定代表人:耿洪臣,董事长。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2015年5月8日提出原告主体资格及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定做加工安装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合同相对方均系独立的法人,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焰审 判 员 滕冬梅人民陪审员 贾红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