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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钟X、韦X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韦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韦X,曾用名韦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韦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韦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钟X、韦X时分时合在东莞市东城区、莞城区一带,使用梯子、钥匙等作案工具,打开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长城宽带公司)的设备机箱,多次盗窃机箱内的光纤转换器,其中钟X参与作案七宗,涉案金额约95745元;韦X参与作案三宗,涉案金额约570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12日左右,被告人钟X来到东莞市莞城区罗三福子村万园路巷子,盗窃东莞长城宽带公司光纤转换器14个(约价值13740元)。破案后,涉案赃物未能起回。(二)2014年9月13日左右,被告人钟X来到东莞市莞城区澳南路巷子,盗窃东莞长城宽带公司光纤转换器7个(约价值5600元)。破案后,涉案赃物未能起回。(三)2014年9月13日左右,被告人钟X来到东莞市莞城区戙船澳新街巷子,盗窃东莞长城宽带公司光纤转换器10个(约价值10270元)。破案后,涉案赃物未能起回。(四)2014年9月13日左右,被告人钟X来到东莞市莞城区澳南二马路巷子,盗窃东莞长城宽带公司光纤转换器10个(约价值9070元)。破案后,涉案赃物未能起回。(五)2014年9月15日左右,被告人钟X、韦X来到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新村路、银树路、金树路、红棉路巷子,盗窃东莞长城宽带公司光纤转换器18个(约价值14760元)。破案后,涉案赃物未能起回。(六)2014年9月16日左右,被告人钟X、韦X来到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新村路、红棉路巷子,盗窃东莞长城宽带公司光纤转换器21个(约价值24570元)。破案后,涉案赃物未能起回。(七)2014年10月2日5时许,被告人钟X、韦X来到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新村路巷子,盗窃东莞长城宽带公司光纤转换器24个(经鉴定价值为17735元)。后东莞长城宽带公司工作人员到场检查设备时发现钟X、韦X二人的盗窃行为,当场抓获韦X并起回被盗光纤转换器24个、缴获作案工具竹梯1把、环保袋1个,钟X则趁机逃离现场。次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东城区田坊港湾沐足对出路段将钟X抓获归案,并在钟X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钥匙1把,在钟X的出租房起获光纤转换器2个(经鉴定价值为1275元)及作案时使用的两个行李箱。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起获的光纤转换器发还给东莞长城宽带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韦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委托书,入职表、劳动合同、离职表,被盗设备清单,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附页等材料,证人敖XX、谢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陈XX的陈述,被害单位员工杨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X、韦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韦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钟X、韦X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X、韦X在实施第七宗盗窃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二被告人参与的该宗作案从轻处罚。又视被告人钟X、韦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钟X、韦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钟X、韦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钟X、韦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钟X、韦X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韦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行李箱两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何庆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