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左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左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江苏毛周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乔荣荣、董颖(实习),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荣荣、董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分割银行存款3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银行存款3万元。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处于上班状态,被告也从未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和言语上的辱骂。原告结婚后因为身体原因只上了2、3个月的班,根本不存在诉状中陈述的把工资全交给被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年龄尚轻,婚姻生活中存在摩擦是正常现象,不至于双方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4月份因出麻疹中止妊娠,现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双方自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出院小结、计划生育手术同意书、住院病人知情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不足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如能多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互理解和尊重,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彭德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