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复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褚秀兰与张宏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秀兰,张宏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复字第0001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褚秀兰。被执行人张宏德。褚秀兰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仪征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对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实际是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执行案件实际结案提出执行异议。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自愿达成协议,是权利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的结果,是《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张宏德将位于仪征市胥浦南师大附中东北角海底捞火锅店转让给异议人的协议,虽然协议中没有明确具体清单,但从异议人接受火锅店后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时修琴交纳租房押金及至2015年上半年房屋租金,将火锅店重新装修、更名,并张贴转包告示等行为看,异议人知晓协议系转让火锅店设施,并不包括房屋产权。异议人接收火锅店后重新装修,说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异议人请求恢复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仪征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异议人褚秀兰的执行异议。褚秀兰申请复议称:我与张宏德签订的协议无效,该协议系仪征法院执行法官与律师策划的,协议约定转让火锅店当然包括房屋,且店里什么东西也没有,法院执行人员未到场也未出具清单和评估。经审查查明,2011年2月24日,仪征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褚秀兰与张宏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仪民初字第0283号民事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张宏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褚秀兰购房款48万元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合计68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张宏德实际给付386700元,余款299040元及利息,双方于2013年12月14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一、甲方(张宏德)愿意将位于仪征市胥浦南师大附中东北角海底捞火锅店转让给乙方(褚秀兰),抵充上述执行款299040元及利息。从此,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执行事项,(2011)仪执字第0660号执行一案,从双方签字后结案。二、甲方负责乙方开业前所有准备工作(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三、甲方、乙方当场交付钥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损失10万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三份各持一份。”双方在协议下方签名捺手印。当日,仪征市人民法院向褚秀兰作出执行结案说明,告知(2011)仪执字第0660号执行一案已结案,褚秀兰在说明上签名。同年12月31日,张宏德与火锅店房屋所有权人时修琴签订终止合同说明,载明“从2014年元月1日由褚秀兰与甲方(时修琴)签订租赁合同。”其后,褚秀兰与时修琴签订租房协议,并向时修琴交纳2014年上半年房租23000元,及租房押金1万元。2014年5月29日,褚秀兰向时修琴交纳2014年下半年部分租金17000元,注明欠6000元。2015年2月9日,褚秀兰向时修琴交纳2015年上半年房屋租金23000元及所欠2014年下半年租金6000元。褚秀兰在接收火锅店后,将原“海底捞火锅店”更名为“连春园酒楼”,并张贴转让告示,“本饭店转让或转包,设施齐全,转包就交房租,不收管理费,抓住机会,来当老板!联系人:褚女士电话;159××××5536。”褚秀兰于2014年7月28日以执行和解协议存在欺诈为由,向仪征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该协议,被执行人归还执行款29万元,赔偿各项损失8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裁定驳回其起诉。2014年12月26日,褚秀兰向仪征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继续执行299040元及利息等。仪征法院认为(2011)仪执字第0660号执行一案已实际执行终结,向褚秀兰发出不予恢复执行的通知书。褚秀兰收到该通知书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反悔,要求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褚秀兰与张宏德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具备法定恢复执行条件,其要求依据原裁判文书恢复执行,依法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执行和解为诉讼外和解,其本质是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及其履行,均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具体到本案中,褚秀兰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是否接受张宏德以火锅店抵债,接受火锅店中的哪些物品抵债,均由褚秀兰与张宏德协商确定,无须法院执行人员到场,也无须法院出具抵债物品清单并对价值进行评估,褚秀兰以此为由而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不具备法定恢复执行条件。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第二、褚秀兰认为该协议系仪征法院执行法官与律师策划的,其系因受欺诈而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本案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和解协议签订后,褚秀兰与出租人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交纳租金,重新装修、更改店名,并以自己的名义公告转让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其接受了张宏德抵债的火锅店,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也知晓抵债的范围不包括房屋。综上,褚秀兰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褚秀兰的复议申请,维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 涛审判员 尹祥明审判员 方恒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进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