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士香与李桂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香,李桂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李士香。委托代理人孙炳伟,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青。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01号。负责人于福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良梅。原告李士香与被告李桂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炳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香诉称,2015年1月8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桂青驾驶鲁V×××××号低速货车在舜王街道大潘庄村内自家门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倒院墙将李浩砸伤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建筑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6.1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0836.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桂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被告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桂青驾驶鲁V×××××号低速货车在舜王街道大潘庄村内自家门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倒院墙将李浩砸伤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建筑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桂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浩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浩送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836.12元。事故车辆鲁V×××××号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另查明,受害者李浩死前系农村居民。原告李士香系受害者李浩之母,被告李桂青系李浩之父。李桂青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因其子李浩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强制险保单、交通事故证明、医疗门诊票据、居民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医疗证明书、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桂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子李浩死亡属实。李士香受作为李浩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李桂青放弃相应索赔权,系其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6.12元,结合原告提供医院门诊票据,能够证明确系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桂青驾驶的鲁V×××××号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36.12元。被告李桂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香医疗费836.1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士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徐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