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1997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4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五年,2000年8月27日减刑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春辉、周宇超,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春辉、周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龙院村1组车辆进出收费处,因被害人徐某某的朋友林某某驾车进入村子是否交场地占用费的事情发生争吵和打斗,被告人李某某殴打徐某某,经鉴定,致徐某某轻伤二级。同时徐某某的哥哥持木棍殴打李某某,经鉴定,致李某某轻微伤。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表示无异议,承认被害人的伤是他造成,但辩解是被害人先动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情节显著轻微,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防卫过当,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并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当庭对附带民事部分撤回起诉,不愿意接受被告人的任何赔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这一因素。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申请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某、郭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调解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部份证人证言表示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当庭向法庭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滨审 判 员 秦晓迎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 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