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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女,199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兰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宇、王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来到兰西县家幸超市应聘,在应聘过程中,乘面试人被害人朱某某(女,41岁)不备,将朱某某放置于桌子上的挎包内的现金9800元盗走。其中800元被郑某甲挥霍,余下部分现金被其放置于自家厕所内。案发后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1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平时表现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郑某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来到兰西县家幸超市应聘,在应聘过程中,乘被害人朱某某不备,将朱某某放置于桌子上的挎包内的现金9800元盗走。其中800元被郑某甲挥霍,余下部分现金被其放置于自家厕所内。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1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将其盗窃所得98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朱某某,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其盗窃被害人朱某某9800元的事实;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盗窃其9800元的事实;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看见被告人郑某甲在麻将桌旁边,手里拿着一沓钱的事实;4.证人武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告诉公安机关被告人郑某甲联系方式的事实;5.辨认笔录,主要证实证人金某某辨认被告人郑某甲的事实;6.指认现场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郑某甲指认藏匿盗窃现金地点的事实;7.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情况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郑某甲自然信息及平时表现情况的事实;8.到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到案情况的事实;9.收据、谅解书,主要证实被告人郑某甲退还被害人朱某某98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0.出生医学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的儿子于2014年8月21日出生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郑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艳华代理审判员  王艳秋代理审判员  吕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