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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猥亵儿童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感王镇。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甲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欧阳高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