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城民初字第0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02086号原告:张*,女,1988年*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城关街道**。被告:丁*,男,1983年*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城关街道**。原告张*诉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生育子女两名,长女丁湘*,2006年*月3日出生,次女丁翊*,2008年*月10日出生。由于我意外怀孕,无奈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不思进取,整天无所事事,多次对我实施暴力。我一再忍让,被告仍不思悔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名子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有两个孩子,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以后我会好好工作,好好对待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丁*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两名,女孩,丁湘*,2006年*月3日出生。女孩,丁翊*,2008年*月10日出生。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口角、生气。原告以被告喝酒、赌博、实施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两名子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被告有喝酒等不良习惯,但这些缺点是可以改正的。只要双方克服自身缺点,互相关心,对家庭负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与被告丁*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