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郑桂美与闫廷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美,闫廷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郑桂美。委托代理人李新超,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廷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该公司职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夏传谦,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皓,该公司职工。原告郑桂美诉被告闫廷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超,被告闫廷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美诉称,被告闫廷秀驾驶小型汽车与徐文铮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闫廷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文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6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廷秀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徐文铮所驾驶的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原告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乘车人,不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举证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原告举证证实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闫廷秀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兰山区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孝河路与西安路时,与徐文铮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沿孝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载原告郑桂美1人)相撞,造成原告郑桂美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闫廷秀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文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桂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2682.5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护理期、营养期可以参考实际住院天数。另查明,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闫廷秀驾驶小型汽车与徐文铮驾驶的小型汽车(车载原告郑桂美1人)相撞,造成原告郑桂美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闫廷秀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文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桂美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廷秀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郑桂美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鲁Q×××××小型汽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闫廷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桂美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2682.5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计1454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闫廷秀赔偿3180元;原告郑桂美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误工费10350元(115元*90天)、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646.4元(77.44元*62天),计15596.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桂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闫廷秀赔偿560元;原告郑桂美返还被告闫廷秀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驳回原告郑桂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闫廷秀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