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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伍俊儒与梁杰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俊儒,梁杰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71号原告:伍俊儒,住址: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侯伟东,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杰洪,住址: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地址: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肖松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伍俊儒诉被告梁杰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智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俊儒的委托代理人侯伟东到庭,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梁杰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俊儒起诉认为:2015年1月5日,在鹤山市宅梧圩,被告梁杰洪驾驶粤H×××××号中型货车倒车时,不慎碰撞了原告伍俊儒驾驶的粤J×××××号小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NO201400636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梁杰洪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已向各自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回江门市修理,并多次与被告梁杰洪协商赔偿未果,遂委托江门市��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据于以上事实及评估结果,与被告方协商理赔,但被告无理予以拒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是粤H×××××号中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6373元、拖车费900元、车损评估费465元,以上合共:7738元;2、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杰洪负责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鹤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粤H×××××车辆仅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司对原告���请的车辆维修费6373元不予确认。该车损鉴定并没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第三者机动车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此,我司对原告方单方委托江海区物价局对粤J×××××车辆作出的鉴定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是在修理厂维修,而鉴定报告是按4S店价进行定损,定损价格并非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不能客观反映其实际损失,粤J×××××的车辆维修费应按我司的定损价格3219元计算。四、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梁杰洪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梁杰洪驾驶粤H×××××号中型货车行驶至鹤山市宅梧圩时,因倒车不慎碰撞了原告伍俊儒驾驶的粤J×××××号小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第NO20140063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杰洪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粤H×××××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杰洪,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又为粤H×××××号中型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是粤J×××××号小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就其受损的车辆自行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6373.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65元。事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6373元。原告因此事故另行支付拖车费900元。本院认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因���,对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车辆维修费用6373元,虽然原告是自行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但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车辆损失的合法资质,而且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粤J×××××号小车的车辆鉴定程序违法以及定损价格过高,故对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373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评估费465元、拖车900元,亦因本次事故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有相关发票予以印��,本院亦予以确认。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有:车辆维修费用6373元、拖车费900元、车损评估费465元,合共7738元。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应计付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梁杰洪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738元),被告梁杰洪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梁杰洪驾驶的粤H×××××号中型货车承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该部分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内直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俊儒赔付人民币7738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2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被告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42)。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智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