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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高有与夏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高有,夏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高有。委托代理人:向世忠,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玲玲,女,委托代理人:林启练、王学满,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高有与上诉人夏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因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徐高有和夏玲玲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夏玲玲陆续向徐高有借款共计119300元。后经徐高有多次向夏玲玲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徐高有于2014年12月1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夏玲玲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5万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夏玲玲承担。夏玲玲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是情人关系,徐高有给夏玲玲的钱都是两人共同生活的费用,夏玲玲也给了徐高有10多万元,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另外2014年5月6日出具的85万元借条是夏玲玲被徐高有殴打后被迫按徐高有写好的借条抄写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夏玲玲向徐高有借款119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徐高有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夏玲玲应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徐高有可以催告夏玲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徐高有可以要求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催告后利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徐高有借款本金119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原审法院转付。二、驳回徐高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徐高有负担1550元、夏玲玲负担13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宣判后,徐高有、夏玲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徐高有上诉称:徐高有在一审提供的50份银行转账凭证中有10份因时间久远,保管不善导致字迹模糊,但从证据外观上仍可推断系银行转账凭证,法院未予认定不当。徐高有在一审诉讼前及诉讼中多次前往银行要求打印上述凭证,但均遭到银行工作人员拒绝。现徐高有经与银行多次协商已调取了部分转账凭证,共计金额67000元,原审法院对该部分金额未予认定不当。为此,徐高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夏玲玲负担。夏玲玲二审中答辩称:双方系多年情人关系,本案涉及的经济往来系双方的共同生活费用和徐高有对夏玲玲的无偿经济支持,夏玲玲也通过现金方式向徐高有支付了10多万元,故双方之间并无借款关系。本案徐高有支付的款项都是几千、一万的小额款项,且间隔时间短,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夏玲玲上诉称:徐高有提供的40份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不能证明系借款。双方原系情人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多次发生款项往来,金额基本相当,均是用于生活花费,并非借款。原审在没有借据等借贷合意凭证的情况下,仅凭转账凭证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显依据不足,判决不当。综上,夏玲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高有负担。徐高有二审中答辩称:双方不存在情人关系,夏玲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即使情人关系成立也不受法律保护。涉案款项并非支付生活费用,而是夏玲玲以购买土地为由向徐高有借款,后又称办证缺少资金陆续借款。夏玲玲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谈话笔录中亦认可向徐高有借款的事实,其在一审中也仅是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故本案应为合法借贷关系。为证明所述事实,徐高有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表、交易明细表,拟证明除一审认定的借款金额外,徐高有另向夏玲玲出借款项44000元。夏玲玲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夏玲玲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款项系双方因情人关系而支付的生活费用和经济上的资助。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徐高有与夏玲玲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八笔小额款项往来的事实,但是否构成借款关系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判查明徐高有与夏玲玲之间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来往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判认定该款项系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结合徐高有在原审及二审期间提供的存款凭条、存款明细等证据另查明如下事实:徐高有主张的涉案债权由多笔小额存款和转账汇款构成(部分小额款项往来由于徐高有提供的凭证字迹模糊,无法辨别未予认定)。其中2011年度,分别于6月15日、6月20日、7月4日、7月18日、8月1日、8月16日、10月31日、11月5日、11月7日、11月13日、11月29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9日、12月24日发生往来款项10000元、10000元、5000元、4000元、6000元、10000元、5000元、8000元、3000元、3000元、6000元、10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6000元、3000元、5000元。2012年度,分别于1月15日、2月24日、3月3日、3月21日、3月27日、4月12日、4月20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22日、5月24日、5月28日、6月2日、6月5日、7月28日、8月1日、11月23日、12月7日、12月9日发生往来款项2000元、3000元、5000元、4000元、1800元、2300元、1500元、1500元、1000元、600元、6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2013年度,分别于5月4日、5月5日、5月6日、5月8日、7月17日、9月12日发生往来款项20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4500元、2000元。本院认为:徐高有在原审中出示的载明借款金额为85万元的借条,已证实系夏玲玲在徐高有胁迫下出具,原审法院据此对借条效力未予认定,徐高有在二审期间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的情形。在债务人夏玲玲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属于其他关系的抗辩情况下,本院认为,徐高有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徐高有提供的款项交付凭证均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往来的款项金额小、间隔时间短(一月内发生多笔)、持续时间长(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徐高有称系夏玲玲借款系用于购买土地,但对于为何如此小额频繁借贷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在前期款项均未偿还亦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还如此频繁出借也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特征。夏玲玲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我欠徐高有的钱还没还”的表述,意思表示含糊不清,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欠款的构成事由并不仅限于借贷事实,徐高有据此主张本案借贷关系,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徐高有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法律关系,夏玲玲关于本案中其与徐高有的款项往来不构成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对于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高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徐高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夏玲玲交纳的5800元予以退还,徐高有交纳的5800元,由徐高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