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单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农民,群众。因犯聚众斗殴罪,2009年7月23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4年6月12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7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未检诉(2014)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玉田县潮洛窝乡湘子村的刘某(另案处理)为达到承包本村水泥路工程的目的,于2014年3月27日指使万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单某纠集他人到竞标现场助声势,以帮助其竞标。2014年3月28日万某纠集孙某、王某、齐某、王某甲、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单某又纠集数人到玉田县潮洛窝乡湘子村竞标现场。在竞标过程中,刘某与参与竞标的刘某辛发生矛盾,刘某指使万某、孙某、王某、齐某、王某甲、鲁某以及被告人单某纠集的数人持事先准备好的镐柄等工具追打刘某辛,迫使刘某辛躲进该村李某家中。万某等人追至李某家中对刘某辛进行殴打,并将李某家门窗砸毁,致刘某辛、李某受伤。经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辛、李某伤情均属轻微伤。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家损失价值人民币125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玉田县潮洛窝乡湘子村的刘某(另案处理)为达到承包本村水泥路工程的目的,于2014年3月27日指使万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单某纠集他人到竞标现场助声势,以帮助其竞标。2014年3月28日万某纠集孙某、王某、齐某、王某甲、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单某又纠集数人到玉田县潮洛窝乡湘子村竞标现场。在竞标过程中,刘某与参与竞标的刘某辛发生矛盾,刘某指使万某、孙某、王某、齐某、王某甲、鲁某以及被告人单某纠集的数人持事先准备好的镐柄等工具追打刘某辛,迫使刘某辛躲进该村李某家中。万某等人追至李某家中对刘某辛进行殴打,并将李某家门窗砸毁,致刘某辛、李某受伤。经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辛、李某伤情均属轻微伤。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家损失价值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害人李某、刘某辛对被告人单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单某及同案犯刘某、万某、孙某、王某、齐某、王某甲、鲁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辛、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陈某、刘某乙、孙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