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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生于1993年4月23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接到颜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遂带上一小包净重0.52克的冰毒,前往位于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东升车站对面居民楼四楼颜某的家里,以200元的价格将该小包冰毒卖给颜某,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及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扣押。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石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颜涛、刘某某的证言,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达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