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10月30日生,白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自美芳,怒江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自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1月7日生育婚生女陈某。因为恋爱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文化程度、生活习惯和性格差别较大,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自私自利,不顾家庭,冷漠原告和女儿,性格古怪,结婚以后双方一直吵闹。因顾及女儿还小,原告一忍再忍。2013年起双方未同吃同住,已分居生活,形同陌路。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泸水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泸水法院于同年9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然不珍惜夫妻感情,从拿到判决书至今,被告只回过家一次,仍然不关心原告和女儿,没有尽到夫妻义务。综上所诉,原、被告双方实际未同床生活、未履行夫妻义务已经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其次,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的6个月内仍然不关心原告,双方仍然不能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根本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恳请人民法院在照顾妇女、儿童的前提下,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归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山水新城金榕佳苑1幢6层2号住房一套、车位、宾���罗非鱼火锅店归原告,房贷15万元由原告偿还;石场、车子和洗碗中心归被告。被告陈某某辩称,1998年6月20日,双方经同学介绍认识,经过11个月的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1月7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陈某。结婚13年来,双方共同拥有了坐落在山水新城金榕佳苑商品房一套、车库一个、麻布河石场、宾川罗非鱼火锅店、温泉洗碗中心、奇瑞车一辆,银行存款1.9万元。由此可见,双方不愁吃不愁穿日子过得舒心。双方发生争吵只因鸡毛蒜皮的小事,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并且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原告执意要离婚,必须达到被告提出的条件:婚生女陈某由被告自行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坐落在山水新城金榕佳苑商品房一套、奇瑞车一辆、麻布河石场归被告所有,宾川罗非鱼��锅店、车库一个、温泉洗碗中心、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房贷15万元和借款8万元共计23万元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陈某由谁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是多少?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薄、居住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生育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房产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购房贷款共计29万元,现有15万元未偿还。4、(2014)泸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的6个月内,仍然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余安志证明、王波益证明,证明被告陈某某向余安志、王波益借款8万元,该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身份证无异议,对8万元债务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不真实,当时的情形不需要借款,且只赔偿6万元,不需要借款8万元。本院认为,证人余安志、王波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余安志证明、王波益证明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婚生女陈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陈某愿意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要求原告直接抚养。现场照片11张(A4纸打印),证明双方共同财产石场、洗碗中心、住房的具体现状。经质证,原、被告对照片11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陈某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陈某询问笔录的来源、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逼迫陈某说的,不是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陈某的询问笔录是本院依职权调取,询问时仅有陈某的班主任老师陪同,未有他人逼迫情形,故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4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于2002年1月7日生育女儿陈某,现就读怒江州民族中学初中一年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六库镇赖茂新区金榕佳苑1幢6层2号商品房一套,车库一个,麻布河石场,宾川罗非鱼火锅店,温泉洗碗中心(与他人合伙),奇瑞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购房贷款15万元。无共同债权、无存款。2013年开始,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谐。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3日作出(2014)泸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陈某某在外租房居住,双方未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从2013年发生矛盾之后,原告经营宾川罗非鱼火锅店,被告经营管理麻布河石场和温泉洗碗中心,双方各自的收益各自支配,奇瑞轿车一直由被告使用,婚生女陈某随原告生活。购买房屋的按揭贷款从购房至今一直由原告偿还。原告以双方未同床生活、未履行夫妻义务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的六个月内双方依然分居,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山水新城金榕佳苑1幢6层2号住房一套、车位、宾川罗非鱼火锅店归原告,房贷15万元由原告偿还;石场、车子和洗碗中心归被告。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陈某愿意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要求原告直接抚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未能正确对待及处理好各种家庭矛盾,致使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依然分居,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虽经本院进行调��,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原告主张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现年13岁,随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结合婚生女陈某的意愿并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等情况,本院认为陈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对于抚养费,本院依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状况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陈某抚养费4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承担的问题,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双方的经营条件和能力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位于六库镇赖茂新区金榕佳苑1幢6层2号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宾川罗非鱼火锅店由原告经营,夫妻共同债务购房贷款15万元由原告杨某某负责偿还;确定位于六库镇赖茂新区金榕佳苑车库一个,奇瑞车一辆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温泉洗碗中心(与他人合伙),麻布河石场由被告经营。被告陈某某提出的其向余安志、王波益借款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论观点,因证人余安志、王波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女陈某(2002年1月7日生)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陈某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分割:位于六库镇赖茂新区金榕佳苑1幢6层2号商品房一套,宾川罗非鱼火锅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位于六库镇赖茂新区金榕佳苑车库一个,奇瑞车一辆,温泉洗碗中心(与他人合伙),麻布河石场归被告陈某某经营和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购房贷款15万元由原告杨某某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