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帛喧与王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帛喧,王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刘帛喧,男,201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理人:刘刚(原告父亲),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理人:房晓宇(原告母亲),女,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田野,长春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明,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帛喧与被告王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帛喧的法定代理人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野、被告王学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风、赵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刘帛喧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学明驾驶车牌号为吉AH37**的小型客车,沿盛业路行驶至航空街时,与案外人刘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吉J4F2**号的小型客车碰撞,原告系吉J4F2**号车辆的乘客,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此次事故于2014年10月1日,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诉空书,认定被告王学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24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治疗平疤费用约需4800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责任明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55.83元、护理费1303.0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总计人民币24058.9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学明辩称: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三乾险,其中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我方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需要核实后方能确定;二、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在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诊治医院出具的病历所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三、交通费仅保护伤者入院及出院的俣理费用,有正规票据并且能够与医疗诊断相印证的费用方属于赔偿范围;四、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五、其他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原、被告各方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原告刘帛喧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学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证据二、住院病历1份、门诊手册1份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住院12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用药清单中的药物费用主张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学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证据三、医疗票据5份计13155.83元;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王学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证据四、交通费;因当看病没有票据,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于以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不应当保护,此外因其与另案当事人刘刚系同一起事故送往同一医院,应当是同一辆120救护车。被告王学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证据五、出生证明1份;证明房晓宇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学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证据六、鉴定票据1份;证明原告鉴定所花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学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证据七、企业机读档案1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学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证据八、保险单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吉AH37**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学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证据九、律师代理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花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学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证据十、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4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学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王学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因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均无异议,本院亦采信上述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将在后续论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0时35分,被告王学明驾驶车牌号为吉AH37**的小型客车,沿盛业路行驶至航空街时,与原告刘帛喧乘坐的车牌号为吉J4F2**号的小型客车碰撞,至原告刘帛喧及该车驾驶人刘刚受伤,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明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刚无责任,当事人刘帛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帛喧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医,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3155.83元。后花费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2014年12月24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321号鉴定意见书记载:委托人刘刚,委托事项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刘帛喧,鉴定意见为“刘帛喧此次外伤后平疤治疗需肆仟捌佰元人民币。”被告驾驶的吉AH3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处于保险期限内。庭审中,二被告对于原告受伤损失的护理费为13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对原告花费医疗费13155.83元以及原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刘帛喧所请求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13155.83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医保的报销药品分类承担责任的主张,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13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结合原告的入院、出院可能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情况,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人民币90元。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学明间如何承担���任的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部分再由被告王学明进行赔偿。但本次事故属于同一起事故中多人受伤的情况,另一名伤者刘刚就本事故的损害赔偿情况已在本院另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二位伤者应当依照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情况。故对于本案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前述,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案原告及另案处理的伤者刘刚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按照57.16%的比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本案原告刘帛喧人民币5716元(部分医疗费);而二位伤者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总额并未超过交强险的上限,均可完全受偿,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刘帛喧护理费1303.08元、交通费90元;此后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余下的部分医疗费743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及后续治疗费4800元。被告王学明应当向原告刘帛喧赔偿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帛喧医疗费5716元、护理费1303.08元、交通费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743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总计人民币20548.91元;二、被告王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刘帛喧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总计3400元;三、驳回原告刘帛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