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7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高永林(一般授权),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生育儿子洪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87年生育女儿洪某丙,现已出嫁。婚后双方在性格方面的差异日渐暴露,二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处事冲动,经常殴打我,以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德市杨村桥镇路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儿子洪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洪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我们分居三年不是事实,我也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生育儿子洪某乙,1987年生育女儿洪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现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法院应当解除其婚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洪某甲的婚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子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