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知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周乐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马股份公司,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周乐琴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58号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8**。代表人史蒂芬·希恩茨和约亨·福尔克默。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郑昌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文咸西街XXX号。被告周乐琴。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诉被告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被告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马公司)、被告周乐琴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宝马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创佳公司、德马公司、周乐琴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宝马公司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宝马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周乐琴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扣押三被告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