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亓志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亓志,李志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1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男,生于1981年2月1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泰安市。被告亓志,男,生于1990年9月26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李志萍,女,生于1992年8月2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与被告亓志、李志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志、李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承保张红军驾驶的鲁AE26**普通客车行驶至解放东路茂岭花园酒店东侧调头时,适遇被告亓志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李志萍,两车碰撞后,又与贾鹏飞驾驶的鲁A585**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贾鹏飞、李志萍无责任,张红军与亓志承担同等责任。历下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829号830号判决书判决赔偿被告亓志70530元,赔偿李志萍26094.6元。判决书生效后,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7日支付被告亓志64118.18元、支付李志萍23722.36元。于2013年2月19日支付被告亓志70530元,支付被告李志萍26094.6元。多向两被告支付87840.54元。我公司发现错误后,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但两被告一直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87840.54元,及利息9904元(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亓志、李志萍负担。被告亓志缺席未答辩。被告李志萍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2012年4月19日张红军驾驶鲁AE26**小型普通客车在解放东路茂岭花园酒店门口东侧与被告亓志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被告李志萍)发生碰撞,后又与贾鹏飞驾驶的鲁A58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亓志、李志萍受伤,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贾鹏飞、李志萍无责任���张红军与亓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亓志、被告李志萍分别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分别作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829号、(2012)历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赔偿被告亓志医疗费5500元、护理费7050元、误工费11396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0530元。赔偿被告李志萍医疗费55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194.6元,共计26094.6元。原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7日支付被告亓志赔偿款64118.18元,支付被告李志萍赔偿款23722.36元。2013年2月19日支付被告亓志赔偿款70530元,支付被告李志萍赔偿款2609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提供的(2012)历民初字第829号、(2012)历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赔付支付信息浏览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亓志驾驶机动车与张红军发生交通事故,作为张红军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依照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其赔偿义务,但原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多支付被告亓志的赔偿款64118.18元及被告李志萍赔偿款23722.36元,两被告应当返还。故对原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据此向两被告主张返还多支付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返还的利息,对此主张应当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志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64118.18元。二、被告亓志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64118.1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款项,限被告亓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志萍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23722.36元四、被告李志萍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23722.3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款项,限被告李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亓志、李志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244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玉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