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桂R7Q9**号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兴裕路盛丰治保会对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陈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查获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海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