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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余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任意损毁财物、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14年12月1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赫山社区警务室附近酒后滋事,打砸赫山社区警务室门窗及周某波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殴打社区安保队员唐某。经群众电话报警后,该社区责任民警张某及110民警前往处警,被告人余某拒不配合,仍对民警张某进行拉扯、辱骂、殴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