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执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如洲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如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064号罪犯刘如洲。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琅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刘如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认为罪犯刘如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如洲自入监二十二个月以来,在改造过程中,共受到一次记功、二次表扬的奖励。二○一三年三月因私藏手机电池被警告处分,扣30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如洲在服刑期间,违反监规,尚需继续接受教育改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如洲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