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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宁夏红寺堡石炭沟煤矿(有限公司)与郭建城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红寺堡石炭沟煤矿,郭建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宁夏红寺堡石炭沟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周志群,系矿长。委托代理人史卫刚,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建城,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红寺堡石炭沟煤矿(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建城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宁夏红寺堡石炭沟煤矿(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红寺堡石炭沟煤矿(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郭建城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红寺堡石炭沟煤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红寺堡石炭沟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春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