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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三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墅卉与马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墅卉,马建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43号原告:刘墅卉。委托代理人:李大江,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国。委托代理人:刘卫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湘渝,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墅卉与被告马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墅卉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墅卉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刘墅卉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墅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35元),由原告刘墅卉负担。余款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墅卉。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