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石银花与张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银花,张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191号原告:石银花,女,1941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得华,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银花诉被告张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银花的委托代理人夏耘,被告张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得华对原告石银花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存疑,提出司法鉴定的要求,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于2014年12月24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5年3月21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就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银花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宇,被告张得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银花诉称:2014年6月25日7时10分被告张得华驾驶皖H×××××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宿松县长铺镇铁寨村级公路往长铺方向行驶,行至桃五公路19KM向西延伸300米处,因车上货物超宽、超长,在避让行人时车上超长货物将在公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刮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石银花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胸椎压缩性骨折、创伤性湿肺。后原告出院转长铺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本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得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银花无责任。事故车辆HHRXXX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待伤残等级评定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前原告主张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8349.48元、护理费4572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2863.80元、交通费43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9735.28元,扣除被告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4968.20元及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非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4557.6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30209.46元。被告张得华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道路中间行走,在被告车辆临近时避让不及,摔倒致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费用不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这部分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子女无故殴打被告父亲,致使被告父亲受伤住院,被告父亲的住院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先行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4968.20元,在院外给原告购买了白蛋白等药品,花费900多元。原告石银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其证据内容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张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宿松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证据四、乡镇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宿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单1份、宿松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五、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原告需护理期90天。证据六、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张得华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现场报警所作,而是事后补做的,被告车辆与原告身体没有接触,该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完整,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其胸椎压缩性骨折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中乡镇卫生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宿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单有异议,认为该两份票据没有原告在乡镇医院治病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予以佐证,对证据四中宿松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申请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要求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对证据五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不真实,故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根据被告张得华申请,本院自宿松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材料,具体为:证据一、临时医嘱1份(7页)、长期医嘱1份(7页)。证据二、2014年6月25日DR、CT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2015年7月2日彩色超声报告单、CT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2014年7月10日报告单复印件1份、2014年7月20日CT报告单复印件1份。被告张得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2014年6月25日CT报告单显示原告无胸椎压缩性骨折。原告石银花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无胸椎压缩性骨折。被告张得华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其证据内容如下:证据一、宿松县长铺镇铁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儿媳洪带姣出具的收条1份、门诊医药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先行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4968.20元。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同(2015)临鉴字第F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伤后需护理期45日。证据四、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同(2015)临鉴字第F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石银花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花费为4557.62元。证据五、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石银花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视为其放弃申请复核的权利,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原认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乡镇卫生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宿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单上显示的时间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治疗时间能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宿松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提出了异议,并对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了鉴定,故须按鉴定结论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4557.6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有异议,并与重新鉴定结论相出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申请做出的鉴定结论被重新鉴定结论所否定,故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三)被告张得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鉴定费的产生是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了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及原告所作的鉴定结果不准确所致,故该费用应由原告予以承担,原告要求由被告自行承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7时10分被告张得华驾驶皖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宿松县长铺镇铁寨村级公路往长铺方向行驶,行至桃五公路19KM向西延伸300米处,因车上货物超宽、超长,被告张得华在避让行人时车上超长的货物将在公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石银花刮倒,造成原告石银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石银花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胸椎压缩性骨折、创伤性湿肺。2014年8月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2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骨科门诊随诊,建议进一步治疗。原告在宿松县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57509.20元。2014年8月7日以后原告在宿松县长铺镇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19.33元,该笔费用在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2079元。被告张得华先行向原告支付了34968.20元。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石银花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腰胸部损伤,构成X(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石银花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张得华对原告石银花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存疑,提出司法鉴定的要求,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3月13日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F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石银花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的用药有:丹参酮IIA磺酸钠、单硝酸异山梨酯、还原型谷胱甘肽,合计为人民币4557.62元;住院期间涉及的其他类费用均是临床常规检查及辅助诊疗的费用,均属合理的。同日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F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石银花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石银花伤后护理期以45日为宜。本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得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银花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HHRXXX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相关险种。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⑴医疗费:53791.91元(已扣除在宿松县新型合作医疗机构报销款2079元及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4557.62元);⑵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⑷护理费:按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45天护理期为4570.65元(101.57元/天×45天);⑸交通费:420元(酌定),合计60462.5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得华驾驶机动车将路边行人原告石银花刮倒,致原告石银花受伤,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石银花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张得华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得华应对原告石银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石银花医疗费用55471.91元,由被告张得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4990.65元由被告张得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损失45471.91元,因被告张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张得华全部承担。原告诉称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且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得华已经支付给原告石银花的34968.20元及其为查明原告伤情花费的鉴定费3000元,应在被告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张得华尚需赔偿原告石银花22494.36元。被告辩称原告子女无故殴打被告父亲致伤,并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其父亲住院费用的观点,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向本院起诉。被告辩称在院外给原告购买白蛋白等药品花费900多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银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791.91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570.65元、交通费420元,合计60462.56元,扣除被告张得华先行支付给原告石银花的34968.20元及被告张得华为查明原告伤情花费的鉴定费3000元,被告张得华需赔偿原告石银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49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石银花负担70元,被告张得华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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