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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游强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瑞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4栋1204A室。法定代表人:KOHTONGHIANG。委托代理人刘华升,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濠,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菊,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帝源动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780号1座商铺04号。法定代表人梁智标。上诉人佛山瑞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因游强诉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2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22时50分许,游绍明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三环西路坑汀乙线14号灯杆路段与一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游绍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游绍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27日,游强(游绍明儿子)就游绍明发生事故伤害以瑞泰公司为游绍明事发时的用人单位向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海人社局在调查中发现游绍明并非瑞泰公司的员工,遂建议游强以佛山市高明帝源动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源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30日,游强以帝源公司为游绍明事发时的用人单位向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海人社局于当日予以受理。同年8月21日、9月10日,南海人社局分别向游强、梁智标、孙进、陈本银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年9月10日,南海人社局向帝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9月15日,南海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4)04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帝源公司为游绍明事发时的用人单位,认定游绍明于2013年12月9日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属工伤。同年9月17日、9月29日,南海人社局将上述决定书分别向游强及帝源公司送达。同年12月12日,游强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1、2012年7月2日,游绍明与帝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种为搬运工,合同期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2、2013年1月1日,瑞泰公司(甲方)与帝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的员工代发佛山维他奶公司项目人员工资,接受代发工资的所有员工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与甲方无任何劳动关系。乙方的承包服务费在扣除员工工资、奖金后,经双方确认数额无误后,在第三个月5日前全部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协议期限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执行,2014年12月31日结束,如甲乙双方的劳务承包合同到期未能续签,该协议自动终止。3、游绍明事发前持有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出入证,该证上标注游绍明为帝源公司搬运工。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南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游绍明事发前工作地点在维他奶公司、工种为搬运工,以及其于2013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为游绍明事发时是否与帝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南海人社局据以认定游绍明与帝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主要有:南海人社局向游强、梁智标、孙进、陈本银所作的调查笔录,游绍明的劳动合同、《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以及游绍明的维他奶公司出入证。现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1、梁智标(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进、陈本银在调查中均陈述游绍明是帝源公司的员工,被安排至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工作。首先,上述证人,除梁智标外,其他两名证人自称是帝源公司的员工,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帝源公司与瑞泰公司均陈述,与维他奶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是瑞泰公司,而不是帝源公司,按照上述证人所言游绍明是帝源公司的员工,那为何游绍明会被安排至维他奶公司工作?为此,南海人社局提供了《委托代发工资协议》,该协议反映瑞泰公司与帝源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帝源公司委托瑞泰公司代发在维他奶公司工作的帝源公司员工的工资,瑞泰公司在扣除上述员工工资后,将帝源公司的承包服务费支付给帝源公司,但没有证据印证上述内容。2、游绍明的维他奶公司出入证上标注其是帝源公司的员工,按第三人所言,帝源公司与维他奶公司不存在业务关系,为何维他奶公司会在游绍明的出入证中列上与维他奶公司不存在业务关系的帝源公司?南海人社局对此没有查明,而且,该出入证仅是维他奶公司发放的员工出入证,因此,不能仅凭该出入证上标注游绍明是帝源公司的员工就认定游绍明事发时的用人单位为帝源公司。3、游绍明与帝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1日到期,该证据不能证明游绍明事发时与帝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根据两公司的陈述,瑞泰公司为区分主营业务与外包项目,对在维他奶公司工作的帝源公司的员工工资,由梁少珍通过转账方式发放,帝源公司进一步陈述游绍明的工资是瑞泰公司通过梁少珍账户转账,但对于游绍明工资发放情况,南海人社局没有查明。4、虽然游强在调查中陈述其父亲游绍明事发时的工作单位是帝源公司,但游强在庭审中反映其上述陈述是受南海人社局的影响,游强该辩解与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先后将瑞泰公司、帝源公司列为用人单位的情况吻合,故不能仅凭该陈述就认定游绍明事发时与帝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南海人社局认定游绍明是帝源公司的员工,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重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南海人社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4)04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二、南海人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游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海人社局负担。上诉人瑞泰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作出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的调查笔录、劳动合同、《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出入证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游绍明是帝源公司的员工。南海人社局作出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正确,游绍明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撤销南海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并令其重作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游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游强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南海人社局答辩称: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4)0498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并令其重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原审第三人帝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瑞泰公司是作为原审第三人提起本案上诉的,本案审查的焦点是瑞泰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是否有权提起上诉。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以上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本案中,瑞泰公司并非被诉行政行为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即其同被诉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只是可能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才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故原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至于瑞泰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是否有权提起上诉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瑞泰公司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上诉,关键是看原审判决是否科处其义务或减损其权益。经查,原审判决是以南海人社局认定游绍明是帝源公司的员工,属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并令其重作,原审判决在裁判主文中并无认定游绍明与瑞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判决结果上亦无判定瑞泰公司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其对原审判决不服,无权提起本案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瑞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二审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甄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圣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