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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卢宗青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宗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94号原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宗青,又名卢青,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恩施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宗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宗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卢宗青在恩施城区多次给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9克。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2572克、海洛因14.525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4805克��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卢宗青以人民币50元0.1克海洛因的价格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0.1克。2、被告人卢宗青以人民币50元0.1克海洛因的价格给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500元的海洛因,共计1克。3、被告人卢宗青以人民币50元0.1克海洛因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600元的海洛因,共计1.2克。4、2014年8月26日0时许,周某某(已另案起诉)等人在恩施市市府路二巷35号门口,将李如义停放在此的一辆无牌照红色嘉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周某某将该车以300元人民币抵给被告人卢宗青,从其手中换取0.6克海洛因。2014年8月27日11时30分许,恩施市公安局民警在恩施市土桥坝七天宾馆门口将被告人卢宗青抓获,当场从卢宗青身上查获尚未卖出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2572克、海洛因14.525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4805克。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查获的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等毒品成分,在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综上,被告人卢宗青贩卖四次,共计贩卖海洛因17.4253克,甲基苯丙胺2.7377克。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卢宗青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恩施州)公(刑)鉴(理)字(2014)142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宗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三人以上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卢宗青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卢宗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缴获的海洛因14.5253克、甲基苯丙胺2.257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805克,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卢宗青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周某某用摩托车换取的0.6克海洛因已计算到贩卖的1.2克之中,不应重复计算数量;一审未对查获的毒品含量进行鉴定;冰毒和麻古是陈某某的,不是上诉人的,只能按非法持有定罪,不能按贩卖定罪;缴获的毒品有部分是上诉人自用,用量也很大,属于以贩养吸;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有立功行为和从轻情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予以确认。关于卢宗青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周某某用摩托车换取的0.6克海洛因已计算到贩卖的1.2克之中,不应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宗青认为未对查获的毒品含量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依法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需要做毒品含量鉴定的范围,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宗青认为冰毒和麻古是陈某某的,不是上诉人的,只能按非法持有定罪,不能按贩卖定罪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即使确实是陈某某所有,卢宗青明知陈某某贩卖毒品而为其代卖,也应以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卢宗青认为缴获的毒品有部分是上诉人自用,用量也很大,属于以贩养吸的上诉理由,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到卢宗青吸毒���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卢宗青认为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立功表现和从轻情节未得到体现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卢宗青有立功表现。卢宗青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共计贩卖海洛因17.4253克,甲基苯丙胺2.7377克,原判鉴于卢宗青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任荣代理审判员  汤永靖代理审判员  黄薇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