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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广东省乳源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乳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粤AU××××轻型厢式货车从乳源县一六镇一六街往游溪镇杨梅浪(又名冷水岐)村委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X359线5KM+910M路段时,因超前方车辆时与迎面驶来的由陈某甲(33岁)驾驶搭载其妻子林某某(29岁)、儿子陈某乙(2岁)的无牌号制动系不合格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甲当场死亡、林某某受伤。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甲之死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林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46.65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料,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乙醇及车辆检验报告,尸检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书,出警处置情况、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及死者、伤者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规定,其行为既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又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择一重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时报警并在案发地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既是自首,又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的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城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