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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开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朱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朱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开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景某某。委托代理人扈某某、贾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杜某某。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扈某某、贾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其于2003年4月18日以91,321.92元购得邢台经济开发区大梁庄生活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137.12平方米住宅一套,以8,960元购得12.8平方米该房屋附属小房一间。2005年1月18日,原告之子王某与被告朱某某结婚,婚后与原告在该房屋共同居住。由于原、被告之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暂行搬离到别处居住,该房屋由原告之子王某与被告暂时居住。此后原告之子王某与被告感情破裂诉至法院,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下达(2012)邢东开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并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写明“被告朱某某主张夫妻双方居住房屋的小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双方购买的,但小房属于房屋的附属品,不宜单独分割,且被告朱某某也承认所居住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朱某某认为该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2)邢民四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朱某某对一审判决就共同财产的界定及分割部分未提出上诉;……。综上,本院对朱某某要求房子、小房和冀EHJ1**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书确认了501室住宅及小房的归属,原告购买501室及小房用于居住和存放杂物,对该房屋和小房存在事实上的占有,符合物权法“占有是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有实际控制与支配的事实”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原告为该房屋和小房的实际占有人,并依法保护原告的既有利益和社会财产秩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搬出501室房屋,停止妨害,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辩称,2005年1月18日其与原告之子王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先后将收入投入现居住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一起生活。2012年11月双方依法解除婚姻,王某搬出,其一直占有并居住该房屋至今。原告景某某没有其现所居住房屋的购房合同和购买收据,且未依法登记,主张被告搬出现居住的房屋,事实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自离婚后一直照顾未成年儿子王某某的学习和生活,与儿子一起居住在该房屋,现原告作为王某的祖母,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主张排除被告照顾未成年儿子王某某职责,剥夺了被告对未成年儿子王某某的监护权利,是遗弃未成年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有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之相关规定。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梁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景某某于2003年4月18日购买了本村3号楼西单元501室,面积是137.12平方米,并证明原告将购楼收据遗失;2、编号0003512河北省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了房屋的附属小房;3、垃圾费交款单据一张,证明该房屋的垃圾费是原告景某某所交;4、(2012)邢东开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王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中,对本案争议房屋归属已经作出了认定。在该判决的法院认定中,写明“被告朱某某主张夫妻双方居住房屋的小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双方购买的,但小房属于房屋的附属品,不宜单独分割,且被告朱某某也承认所居住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朱某某认为该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2012)邢民四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朱某某对财产分割部分没有提起上诉”,本案争议房屋已被认可为原告景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证明的内容没有购房合同内容和收据予以佐证,同时该证明无法证实购房收据的丢失时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该房屋附属小房的归属,与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房屋没有关联;证据3,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超出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判决书查明了事实,但只是王某与朱某某离婚争议判决,不涉及财产,没有确认争议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8日原告景某某以91321.92元购得邢台经济开发区大梁庄生活区3号楼西单元501室住宅一套。2005年1月18日原告之子王某与被告朱某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2年10月31日经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四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定,准予王某与朱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朱某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止。同时,该生效判决认定,“首先,朱某某对一审判决就共同财产的界定及分割部分未提起上诉;还有其主张的房子、冀EHJ1**汽车均登记在王某的母亲景某某名下,房子又是在双方结婚前购买,小房虽是婚后购买,但朱某某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其夫妻共同购买,……综上,本院对朱某某要求房子、小房和冀EHJ1**汽车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该生效判决中的“房子”指的是本案诉争的房屋。朱某某离婚后,仍居住该房屋内。另查明,朱某某系邢台市马路街小学教师。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被告朱某某对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基于其与原告之子王某的婚姻关系,现二人已于2012年10月31日判决离婚,该生效判决认定了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景某某购买,不属于被告与王某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离婚后无法律依据仍居住在该房屋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搬出邢台经济开发区大梁庄生活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并腾空房屋内物品。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审 判 员  肖 楠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士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