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美玲与马济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玲,马济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664号原告孙美玲。被告马济强。原告孙美玲与被告马济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玲诉状中状中称,:原告向被告转让货物,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经济困难,承诺在2014年底前限给付5000元,余款在2015年2月之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济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原告孙美玲余被告马济强原合伙经营地板砖原告孙美玲与被告马济强原合伙经营地板砖,后合伙终止。2014年6月2日,被告就结算应付原告款项,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孙美玲壹万伍仟元正(¥15000),(年底前付伍仟)。被告马济强并在欠条上签名。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终止并结算后,被告就所欠原告款项出具欠条。欠条中约定了所欠款项的金额和支付部分款项的时间。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其行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款项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孙美玲款项15000元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马济强承担(原告孙美玲已预交,被告马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