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高红梅。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谭彩俊、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功凤于2015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梅,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底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即分居生活,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子廖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廖某甲长期在外从事建筑行业,压力大,且夫妻间聚少离多,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现原告廖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廖某甲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杨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本案原告廖某甲未向法院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符合上述离婚的法定条件。再者,本案原、被告婚生子廖某乙尚且年幼,其人生道路更需要一个健康、和谐、幸福、美满的家庭呵护与伴随,父母的分离,最大的受害者不是别人,正是自已最亲最爱的子女,造成的危害可能伴其一生。家,是安放爱情的港湾,是孩子成长的摇篮,一个稳定和睦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维护,不能因暂时的压力、一时的自私、偶尔的争吵、突然的贪念就于孩子、家庭、社会不顾执意离婚。只要双方静下心来,互相沟通,互相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原谅,夫妻之间一定能够重归于好和睦相处的。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廖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廖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功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