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与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望花村民委员会、沈阳兴宏迪木业有限公司、王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望花村民委员会,沈阳兴宏迪木业有限公司,王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梦鸿,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望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望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景贵,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曼莉,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谦峰,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兴宏迪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98巷7号。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杰,女,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简称城建局)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望花村民委员会(简称望花村委会)、沈阳兴宏迪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兴宏迪木业)、王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城建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9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城建局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局原审时诉称:因建设哈大铁路客运专线项目,我局于2008年10月22日与沈阳市望花金福木制品厂(以下简称沈阳市望花金福木制品厂)签订《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证02号)》,协议约定的房屋于2008年拆迁。协议签订后,案外人王杰到东陵区信访局主张拆迁地块地上建筑物应为其实际经营的沈阳南北木业有限公司所有。2009年4月27日,东陵信访局针对上访人王杰专门召开会议,会议认为此地块为集体用地,所有权归望花村集体所有,对地上物补偿过程中属无房产产籍房屋,权属存在争议,难以从法律诉讼得到解决。此次会议亦记载,撤销与望花金福木制品厂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先期发放到村里,由望花村确定权属后,再行发放补偿款。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5月20日依据上述会议纪要作出沈东拆办字(2009)1号决定,决定撤销我局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证02号)》。2009年7月4日我局又与望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证02号)》,并根据辽隆房估字20081308号房产评估报告于2009年7月24日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望花村委会支付拆迁补偿款370,540元。后原审法院作出(2010)大东行初字第30号判决,撤销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沈东拆办字2009年1号关于撤销《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证02号)》决定。2011年沈阳市望花金福木制品厂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将我局作为被告,沈阳市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2684号判决,判决我局向沈阳市望花金福木制品厂给付拆迁补偿款370,540元。2012年4月25日原审法院强制扣划我局拆迁补偿款398,956元(包括执行费、诉讼费等)给沈阳市望花金福木制品厂,造成我局因同一地块拆迁,分别向望花村委会及沈阳市望花金福木制品厂付出两份拆迁补偿款。故我局诉至法院,要求望花村委会与兴宏迪木业、王杰连带返还我局已支付的拆迁补偿款370,540元及从2009年7月24日至返还之日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并由望花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望花村委会原审时辩称:望花村委会代为管理并发放拆迁补偿款是根据2009年4月27日东陵区信访局会议纪要,与城建局没有关系,该会议纪要记载拆迁部门在对相关材料核实后首先撤销与沈阳市望花金福木制品厂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先期发放到村里,由望花村确认权属后再行发放补偿款。2009年7月4日,望花村委会与城建局、东陵区政府拆迁办共同签订了《无房产产籍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拆迁款370,540元提存至望花村委会保管,由此望花村委会已依约定保管并发放拆迁补偿款,这个过程已经尽到相应责任,望花村委会没有过错。由于本案涉及的地块为集体用地,土地所有权归望花村集体所有,而附着在该地的地上物经调查系望花村村民王杰于1993年在望花啤酒厂南邻的土地上构建的,2005年在东陵区政府派驻的工作组清查违规占地时因被确认为非法占地,而从该地(包括房屋)上被清除,该地(包括地上建筑物)被望花村村民徐宝贤强占,与藏富贵共同经营沈阳市望花金福木制品厂。望花村委会认为本案涉及的拆迁地块上建筑物为望花村村民王杰投资所建,该建筑物拆迁补偿款应发放给王杰。该笔款项已经向南北木业的实际经营人王杰发放。望花村委会没有占有和使用该拆迁补偿款,也没有从中获利。望花村委会保管和发放该款项过程中没有过错,无返还之义务。在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该房产权属存在争议,难以从法律诉讼中得到解决”,故不存在城建局提供的2009年7月4日《无房产产籍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备注文字“待法院裁决后,再行发放”一说。城建局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兴宏迪木业、王杰原审时辩称:王杰的公司原名为南北木业公司,现更名为兴宏迪木业,王杰是法人也是实际经营人。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王杰是拆迁补偿款的实际所有人。这个钱王杰也确实收到了。具体的情况是:1993年到2005年,王杰公司在望花啤酒厂后兴建厂房(就是被拆迁的房屋),该地块上的所有建筑物(干燥窑,生产车间,办公室和生活区的房屋)都是南北木业公司建的。2005年左右,东陵区政府派驻的工作组到此处核实土地用途的时候,南北木业公司就把该地块移交给工作组,后搬到新的办公地方,并更名为沈阳兴宏迪木业公司。大概是2009年左右,沈阳市东陵区纪委工作组的工作人员找到王杰,问王杰是否知道原厂址动迁的事情。王杰说不知道,纪委工作组的工作人员,就把当时城建局负责拆迁的刘伟和王书记的电话告诉王杰了。后来,纪委工作组人员拿着材料去核实,认为地块所有权是望花村委会的,地上物是王杰建的,便转告王杰关于地上物权属的事情已经通过信访的联席会形成了会议纪要,先把钱转到望花村委会处,由望花村委会再转到王杰。因为发放拆迁款时,需要采用支票方式,王杰向望花村委会提供其现在所经营的兴宏迪公司的账号,望花村委会通过该账号将拆迁款支付给王杰。根据城建局、望花村委会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城建局、望花村委会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2日,城建局与沈阳市望花金福木制品厂、沈阳市顺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协议书(02号)》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沈阳市望花金福木制品厂同意于2008年10月29日前腾空自建无产籍房屋并搬出交付城建局,城建局补偿沈阳市望花金福木制品厂人民币399,040元。2009年4月27日,由东陵区信访局组织区法院、房产局、农林局、前进街道、望花地区工作组开会研讨“关于前进街道望花村王杰信访事项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信访人王杰1993年在望花啤酒厂南邻的土地上构建厂房,经营南北木业有限公司。2005年因徐宝文一案,我区派驻工作组进驻望花村,在工作组清查违规占地期间,南北木业有限公司被清除。后期该地被望花村村民徐宝贤强行占用至今,在修建哈大铁路客运专线过程中,该地块面临动迁。徐宝贤称是其姐夫藏福贵至此处共同经营沈阳市望花金福木制品厂,要求给付拆迁补偿。拆迁部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藏福贵签订了补偿协议,此后因信访人王杰就地上附着物提出异议,故补偿款至今未发放。会议认为,此地块为集体用地,所属权归望花村集体所有。在对地上物补偿的过程中,属于无房产产籍房屋,权属存在争议,难以从法律诉讼渠道认定。拆迁部门在对相关材料核实后,首先撤销与沈阳市望花金福木制品厂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然后拆迁补偿款先期发放到村里,由望花村确认房屋权属后,再行发放补偿款。2009年5月20日,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会议纪要作出沈东拆办字(2009)1号决定,决定撤销《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协议书(02号)》协议书,认定沈阳市望花金福木制品厂并不享有该宗被拆迁土地的使用权。故沈阳市望花金福木制品厂不应享有该项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偿费。2009年7月4日,城建局与望花村委会签订《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城建局补偿望花村委会人民币370,540元。并注明,上述协议依据东陵区信访局第一期会议纪要签订,拆迁补偿款先期发放到望花村委会,待法院裁决明确房屋权属后由望花村委会负责发放。2009年7月24日,城建局通过东陵区国库收付中心向望花村委会支付370,540元,用途注明付哈大客专单位补偿款。2009年7月28日望花村委会收到付款人为沈阳市东陵区国库收付中心370,540元。2009年7月30日,沈阳市望花金福木制品厂作为原告,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被告、王杰作为第三人向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2009)1号决定。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沈阳市望花金福木制品厂申请该院回避。2010年3月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并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大东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认为: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无权对存在争议的房产进行权属确认,对争议房屋以无所有权及使用权为由作出的决定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争议双方就涉诉房产的争议,应当通过相关民事诉讼解决。故判决撤销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沈东拆办字(2009)1号关于撤销《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协议书(02号)》的决定。2006年8月23日,南北木业注销。2009年9月1日,望花村委会向兴宏迪木业付款370,540元,兴宏迪木业法人代表王杰签字确认。2011年,沈阳市望花金福木制品厂作为原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城建局作为被告、沈阳市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城建局给付拆迁补偿款370,540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补偿款利息。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沈阳市望花金福木制品厂与城建局、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城建局如认为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当申请撤销合同,但城建局未主张撤销,合同又不存在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判决城建局给付沈阳市望花金福木制品厂拆迁补偿款370,540元。2012年4月23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依据(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作出法(2012)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扣划城建局在沈阳市东陵区国库收付中心银行存款398,95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杰是否具有领取诉争拆迁补偿款的资格;望花村委会收取城建局所付的370,540元拆迁补偿款并支付给王杰是否具有过错,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城建局是否负有返还义务。根据2009年4月27日的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第三人王杰是被拆迁地上物的实际所有人,其具有领取诉争拆迁补偿款的资格。望花村委会依据其与城建局于2009年7月4日签订《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证02号)》获得拆迁补偿款,此后,望花村委会依据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将该拆迁款支付给第三人兴宏迪木业、由王杰实际领取,因此望花村委会的行为具有合法依据,且望花村委会在发放拆迁款中并未获得非法利益。(2010)大东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虽然对(2009)1号决定予以撤销,但并未对会议纪要查明的事实予以否定。(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依据合同关系认定城建局向沈阳市望花金福木制品厂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而并非对被拆迁物的实际所有人进行判定,故城建局给付二笔拆迁补偿款系自身原因造成,与望花村委会、兴宏迪木业、王杰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望花村委会并不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望花村委会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城建局基于不当得利主张望花村委会与兴宏迪木业、王杰连带返还拆迁补偿款370,54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城建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王杰是被拆迁物的实际所有人,事实错误,对无产籍房屋产权需由法院确认,望花村委会在该争议房屋产权未明晰时即拆迁补偿款给付给王杰,本案争议的被拆迁物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就确认为沈阳市望花金福木制品厂所有,本案又认定是王杰所有,自相矛盾;2、城建局针对同一被拆迁物给付了两笔拆迁补偿款,原审法院以城建局基于不当得利主张望花村委会返还拆迁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并依此驳回城建局诉讼请求,属于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望花村委会答辩称:1、城建局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望花村委会在收取和发放房屋拆迁补偿款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没有从中获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3、城建局针对同一拆迁物先后支付两笔拆迁补偿款具有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4、城建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备注一栏中的内容涉嫌伪造。兴宏迪木业、王杰答辩称:望花村委会是根据东陵区政府会议纪要给我的拆迁补偿款,并不是违法发放,我不同意返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城建局自愿放弃对诉争拆迁补偿款利息的主张。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南北木业于2006年8月申请注销,南北木业股东郝令竹、王福胜声明南北木业注销后因其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纠纷均由王杰全权负责。本院再查明,本案诉争拆迁补偿款系通过兴宏迪木业公司账户支付给王杰个人。本院认为:本案中,城建局于2009年7月4日与望花村委会签订《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依据该协议书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将本案诉争拆迁补偿款发放到望花村委会,同年9月1日望花村委会将该款向兴宏迪木业支付,实际领款人为王杰;2012年4月23日沈阳市大东区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扣划城建局在沈阳市东陵区国库收付中心银行存款398,956元支付给沈阳市望花金福木制品厂。两笔拆迁补偿款系针对同一被拆迁物,城建局确实存在重复给付的情形。而城建局向沈阳市金福木制品厂支付拆迁补偿款系依据沈阳市大东区法院生效判决,通过法院执行程序给付的,现该判决仍为生效状态。且从城建局与望花村委会签订的《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容来看,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拆迁补偿款先期发放到望花村委会,待法院裁决明确房屋权属后由望花村委会负责发放,而望花村委会在诉争被拆迁房屋权属尚未经过法院确认时即将该拆迁补偿款予以发放,其本身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综上,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城建局主张望花村委会返还拆迁补偿款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因王杰为该拆迁补偿款实际领受人,故其应对此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城建局自愿放弃对诉争拆迁补偿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城建局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二、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望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返还拆迁补偿款370,540元;三、王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望花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望花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