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莲贾某某,张让娃,张改凤张某甲,张某乙,张新生张某丙,张某丁,张玉蓉,张若杨张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贾秀莲贾某某,女,生于1936年4月20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6103211936********。委托代理人周岩,宝鸡市金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改凤张某甲,女,生于1957年4月28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硖石乡六川河车辙村*组。被告张某乙,女,生于1964年3月17日,汉族。被告张新生张某丙,男,生于1970年11月30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坪头村*组***号。被告张某丁,女,生于1970年5月10日,汉族。被告张玉蓉,女,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石坝河乡范家庄村韩家庄小队。被告张若杨张某戊,女,生于1978年10月26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原告被告张让娃,女,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石坝河乡范家庄大队。贾秀莲贾某某诉与被告张改凤张某甲,、张玉蓉张某乙,、张新生张某丙,、张让娃张某丁,、张若杨张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五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完毕。原告贾秀莲贾某某诉称起诉称,原告生育有四子女,育有一养子。原告家庭困难,辛苦将5个子女养大成人,对5名子女也是一视同仁。现原告年老体弱,经常生病,但众子女却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顾,连原告生病,也不来探望。原告仅仅依靠农村低保无法生活,各被告本应共同承担原告��生活费,但被告总是闭口不提,加之原告由于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必要的护理,各被告却纷纷推诿,不尽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2500元(其中生活费每月1000元,医疗费每月1500元);2、五被告护理原告,如不能护理应共同承担每天100元的护理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生病住院产生医疗费的事实。2、社区证明,证明原告长期与被告张某戊居住的事实。3、高龄补贴存折、低保存折,证实原告每月高龄补贴50元、低保收入169元。被告张某甲答辩称,我没有不管老人,在我能力范围内也经常给钱,我父亲在时两老人经常也在我家住,看病我也管,但我自己生活条件不好,赡养费给不了那么多。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交证据。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去年3月至6月份,我小妹张某戊要去西安叫我把我母亲接走,我接走后,我小妹就不管了,我母亲在我家住时我给订了鲜奶,我母亲病比较多,听说有个大夫看病不错,我还带我母亲去看病,我并没有不管我母亲。小时候我父亲经常打我,给我造成残疾,但是对我小妹张某戊特别好,即便如此我也在管我父母。我母亲两次住院我给了两次钱,一次1000元,一次2000元,我身体不好,也未在外面打工,我家里还有贷款要偿还,我都靠我丈夫生活。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就诊卡、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张某丙答辩称,我认可我母亲的诉讼请求,我愿意支付赡养费。被告张某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张某丁答辩称,我一直都在照顾我母亲,我家里情况不好,���母亲要的赡养费我负担不起。被告张某丁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张某戊答辩称,我母亲住院几次,第一次住院老大没来,老二给了1000元,老三照顾我妈,剩下的医疗费都是我出的,出院后我还一直给我母亲买药。第二次住院老大拿了500元,老二拿了2200元,我拿了1800元。后来为赡养我母亲的问题,我们在一起协商过,都同意一人一个月给100元,但是没人给,其他姊妹是照顾过我母亲,但每次给钱也就是50、100元,一年都没有超过500元。有一次我要去西安三天,我就给老二张某乙说让我母亲住她家,老二天天打电话问我从西安回来没有。去年,我母亲住院,老大抱着孙子来看了,其他姊妹都没有来,我对我母亲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张某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被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某丙及被告张某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母亲大部分时间住在老家,并非主要由被告张某戊赡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现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大部分时间住在老家,并非主要由被告张某戊赡养,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改凤,张玉蓉,张新生,张让娃,张若杨辩称,。第三人述称,。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贾某某育有子女五人,长女张某甲、二女张某乙、三女张某丁、四女张某戊及养子张某丙,各子女均已成家,原告配偶已死亡。现原告年老体��,患有多项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每月收入有高龄补贴50元、低保169元,共219元。现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丁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减少其应当支付的赡养费,其余被告均认可并同意原告该请求。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不足以维持其日常生活,原告要求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生活开销及五被告的生活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252元计算,原告的生活费为每月604元,因原告患病需要长期吃药,本院酌定其药费每月396元,故原告每月的赡养费为1000元,五被告每人应当按月支付原告200元赡养费,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丁的经济条件较差,要求对其放弃部分赡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各被告均认可被告张某丁经济条件较差,同意其少支付抚养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丁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上述赡养费用包含原告日常生活费用及日常医药费用,若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新产生住院治疗费用,可另行向义务人主张。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护理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年事已高,患病较多,生活不能自理,各被告应当对原告尽到护理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有子女五人,每人应护理原告2.4月,对于原告要求的如被告不能护理需支付每日100元护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日100元过高,本院酌定每月600元,若被告不能护理原告,则需向原告支付2.4个月的护理费1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原告贾某某赡养费200元,被告张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贾某某赡养费100元。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自2015年7月起每人护理原告2.4个月,若不能护理,则需支付原告2.4个月的护理费14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承担2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写明裁判结果)。如果(原告贾秀莲或者被告张改凤,张玉蓉,张新生,张让娃,张若杨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素代理审判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杨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曲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