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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杨华、李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杨华,李强,邱海勇,温州市东明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华川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圣格兰鞋业有限公司,郑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3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徐文华。委托代理人:潘海迪、朱林岐。被告:杨华。被告:李强。被告:邱海勇。被告:温州市东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海珍。被告:温州市华川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被告:温州市圣格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被告:郑莉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杨华、李强、邱海勇、温州市华川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温州市圣格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格兰公司)、温州市东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郑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190.04元、利息11378.78元(按年利率8.52%,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2月11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后再上浮50%,从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为159669.7元);2.被告杨华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华川公司抵押于原告处的13台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温鹿商抵字第2013021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96万元内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郑莉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李强、邱海勇、华川公司、圣格兰公司、东明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54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本金180万元和利息11378.78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2.78%,从2014年2月12日计算至2014年6月2日;以本金1799990.04元以及利息11378.78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2.78%,从2014年6月3日计算至2014年7月8日;以本金1180190.04元以及利息11378.78元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后再上浮50%,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偿付的逾期利息30.4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9日,被告李强、杨华、邱海勇等三人以及被告华川公司、圣格兰公司、东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第X201593249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强、杨华、邱海勇三人组成联保体,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额度为540万元。联保体成员额度及其授信提用人分别为李强、杨华、邱海勇各18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联保体各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其他联保体成员向原告的借款自愿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川公司、圣格兰公司、东明公司对联保体授信项下的借款自愿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限额均为540万元。同日,被告李强、杨华、邱海勇作为出质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自提供金额为6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为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限额为540万元。同日,被告华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第X20159324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华川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13台机器设备为被告杨华在《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温鹿商抵字第2013021号),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96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未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杨华发放贷款1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确定为年利率8.52%,利率调整方式按还款周期调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日。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013年7月11日,被告郑莉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被告杨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杨华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1月15日,尚欠期内利息11378.7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华于2014年6月2日偿还本金9.96元。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行使质权,扣划被告杨华的个人定期存单本息共计619800元,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本金。另被告杨华陆续偿还逾期利息共计30.4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180190.04元、利息11378.7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80万元和利息11378.78元之和为基数,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78%计算至2014年6月2日止;以本金1799990.04元以及利息11378.78元之和为基数,从2014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12.78%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止;以本金1180190.04元以及利息11378.78元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2.13倍,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偿付的逾期利息30.44元);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依照编号为X20159324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有权对被告华川公司所有的13台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温鹿商抵字第2013021号)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96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郑莉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李强、邱海勇、华川公司、圣格兰公司、东明公司对编号为X201593249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借款在最高限额54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郑莉莉、杨华、邱海勇、华川公司、圣格兰公司、东明公司履行上述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61元,减半收取8480.5元,由被告杨华、李强、郑莉莉、邱海勇、华川公司、圣格兰公司、东明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高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