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海军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243号罪犯张海军,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29日,甘肃省瓜州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瓜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缴纳1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森出庭履行职责,执行机关民警焦德强出庭执行公务,罪犯张海军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主动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04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毛衣编织生产改造岗位上,能认真遵守生产工艺和安全操作规程,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生产定额。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共记功2次,记表扬1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海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李 舒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