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执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俊华与刘宇航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俊华,刘宇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都江执字第1377号申请执行人胡俊华,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被执行人刘宇航,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申请执行人胡俊华与被执行人刘宇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都江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宇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胡俊华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宇航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9712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刘宇航尚欠申请人胡俊华人民币19712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终结本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 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