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农历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本村去找杨某某借钱时,趁杨某某不在家房门不上锁之机,进入杨某某房间用小夹钳撬开抽屉锁,窃得杨某某的信用社银行卡(低保卡)以及密码、身份证、农业银行储蓄卡(老年卡),并于2014年12月26日持杨某某的信用社银行卡到天柱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取走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还款记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小 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先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