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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全先龙与杜军、杜庆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先龙,杜军,杜庆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586号原告全先龙。委托代理人李传华,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军。被告杜庆树。原告全先龙与被告杜军、杜庆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先龙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军、杜庆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先龙诉称,被告杜军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按临沂市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并由被告杜庆树提供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军、杜庆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杜军向原告全先龙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杜庆树提供担保,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杜军向全先龙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按临沂市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出借方有权向借款方加收借款金额20%-30%违约金。杜庆树为杜军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日两个月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军偿还借款2万元,余款8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主张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还表示被告杜庆树担保期限已过,同意免除被告杜庆树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庭审调查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杜军向原告全先龙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杜庆树提供担保,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杜军已偿还2万元,对二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审时自愿放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陈述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军负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杜庆树虽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原告亦同意免除被告杜庆树的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庆树对本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军、杜庆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杜军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全先龙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全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