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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胜,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并执行;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2015年1月9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2015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甲,小名小老三、小三子,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暂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2015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潘大龙,小名大龙,男,1985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于2010年11月23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日由该局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九华派出所执行。2015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文波,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胜、陶某甲、被告人潘大龙及其辩护人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经事先预谋,被告人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采取使用配有毒镖的弓弩进行射杀的方式,多次到马鞍山市雨山区、博望区的一些村落里盗窃村民家养犬。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犬肉共计价值人民币211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永胜、陶某甲驾车至马鞍山市某村东边大埂,将被害人张某某所养的犬射杀后盗走。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犬肉价值人民币260元。2、2013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赵永胜、陶某甲驾车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某自然村,将被害人甘某某所养的犬射杀后盗走。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犬肉价值人民币390元。3、2013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赵永胜、陶某甲驾车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某自然村,将被害人李某某所养的犬射杀后盗走。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犬肉价值人民币260元。4、2013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驾车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某自然村,将被害人夏某某所养的犬射杀后盗走。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犬肉价值人民币260元。5、2013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驾车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某自然村,将被害人陶某乙所养的犬射杀后盗走。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犬肉价值人民币260元。6、2013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驾车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某自然村,将被害人邵某某所养的犬射杀后盗走。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犬肉价值人民币298元。7、2013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驾车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某自然村,将被害人唐某某所养的犬射杀后盗走。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犬肉价值人民币383元。被告人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在盗窃过程中被村民发现,遂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共同故意盗窃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在实施第七起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永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辩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射杀行为主要发生在村边等比较偏僻的地方,其误以为所盗狗为流浪狗,故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大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辩称其系被动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大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潘大龙参与的四起犯罪,发生在两天内,同一天的行为时间间隔较短,发生过程具有连贯性、时间具有延续性,应当认定为两次盗窃,应以犯罪金额进行定罪量刑;2、被告人潘大龙盗窃的目的不是营��而是出于好玩,其没有提供犯罪工具、也未分到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射杀行为主要发生在村外或村边,不同于入村盗窃,且被告人潘大龙以为所盗狗为流浪狗,人身危险性较小;4、被告人潘大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案发后被告人潘大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6、被告人潘大龙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人身危险性较小,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管制刑或单处罚金。三被告人及被告人潘大龙的辩护人针对辩解、辩护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被告人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无异议;被告人潘大龙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潘大龙所作的讯问笔录,记录���较笼统。本院综合审查被告人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在案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潘大龙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程序合法,笔录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中下旬,经事先预谋,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多次驾车到马鞍山市雨山区、博望区的农村,使用含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飞镖,采取弓弩射杀的方式,盗窃他人所有的家狗七条,后将射杀的家狗变卖供人食用。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狗肉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2111元(其中一起为犯罪未遂,盗窃金额为383元)。其中,潘大龙参与四次,所盗狗肉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1201元(最后一起为犯罪未遂,���窃金额为38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赵永胜、陶某甲驾车至马鞍山市雨山区某村东边大埂,将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家狗射杀后盗走。经鉴定,狗肉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0元。2、2013年11月27日上午,赵永胜、陶某甲驾车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某自然村,将被害人甘某某所有的家狗射杀后盗走。经鉴定,狗肉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0元。3、2013年11月27日上午,赵永胜、陶某甲驾车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某自然村,将被害人李某某所有的家狗射杀后盗走。经鉴定,狗肉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0元。4、2013年11月27日下午,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驾车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某自然村,将被害人夏某某所有的家狗射杀后盗走。经鉴定,狗肉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0元。5、2013年11月27日下午,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驾车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某自然村,将被害人陶某乙所有的家狗射杀后盗走。经鉴定,狗肉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0元。6、2013年11月29日上午,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驾车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某自然村,将被害人邵某某所有的家狗射杀后盗走。经鉴定,狗肉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8元。7、2013年11月29日上午,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驾车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某自然村,将被害人唐某某所有的家狗射杀盗出,被村民发现,遂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狗肉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83元。案发后,赵永胜退出人民币2000元。在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将赵永胜退出的人民币2000元分别发还七名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从遗留在案发现场(马鞍山市博望区某自然村)的一辆黑色轿车内,提取弓弩一把、飞镖九支(随案移送七支)。12月5日,赵永胜被公安机关从其住所处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月10日,陶某甲、潘大龙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月18日,潘大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月29日,陶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赵永胜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潘大龙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有期徒刑一年左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查处的相关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赵永胜于2013年12月5日8时许,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1月10日,陶某甲、潘大龙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同年2月18日10时许,潘大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审查,10月29日10时许,陶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审查,二人在到案过程中,均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3、户籍证明,证实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自然身份情况,其三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发还清单等相关书证,证实在侦查阶段,赵永胜退出人民币200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2000元,并已发还七名被害人。5、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赵永胜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潘大龙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6、弓弩一把、飞镖七支,证实经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辨认,弓弩、飞镖系其实施盗窃所使用的工具。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住马鞍山市雨山区某自然村;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自家养的重约20斤的狗在当天出门后就没再回去。8、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住马鞍山市博望区某自然村19号;2013年11月底的一天,其自家养的重约30斤的狗在当天上午出门后就没有再回去。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住马鞍山市博望区某自然村;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其全家外出办事,下午回来后便发现其家养的栓在家门口拖拉机上的重约20斤的狗不见了。10、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住马鞍山市博望区某自然村;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其外出办事,中午回来后发现自家养的重约20斤的狗不见了,在村内找也未找到;在村里寻狗过程中,听说有人开着黑色的轿车到村内偷狗。11、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其住马鞍山市博望区某自然村;2013年11月底的一天,其自家养的重约20斤的狗在当天早上出门后就没再回去。1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住马鞍山市博望区某自然村;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早上,其将所养狗放出家门,狗就没再回去;其在村里寻狗时,听说有人开着黑色的轿车到村里偷狗。1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住马鞍山市博望区某自然村;2013年11月29日上午8时许,其在家附近的水泥路上与人聊天时,被邻居告知有人偷狗,随即看见一辆黑色轿车从其家方向经过,拐到其所在的路上,3名陌生男子出现在轿车旁并从旁边的巷子逃跑;其家养的狗被杀死放在黑色轿车后座上。14、证人常某某(系在马鞍山市某菜市场出售羊肉、狗肉的商贩)的证言,证实:陶某甲曾告知常某某,陶某甲、赵永胜、潘大龙共同驾车到当涂、博望的��村,使用弓弩射杀的方式盗取他人土狗;2013年11月中下旬,陶某甲电话与常某某联系出售土狗事宜,后赵永胜、陶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将狗送到某菜市场旁边的巷子,常某某让工人“二牛”推板车把狗拉走,其分别支付1200元、1700元、630元;常某某从陶某甲、赵永胜处购买的土狗肉已在菜市场销售完毕。15、被告人赵永胜的供述:其与陶某甲、潘大龙自2013年11月中旬至同年11月29日,多次到马鞍山市博望区、雨山区的一些村子,使用弓弩、飞镖将村民所养的狗射杀后盗走,并在某菜市场附近出售,每次都是一位男士推着平板车去取狗,一位四十多岁的女士付钱,分别支付1200元、1700元、500多元。具体为: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陶、潘中的一人提议去盗狗,赵、陶、潘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后,潘驾车载赵、陶外出盗狗,至马鞍山市雨山区采石镇陈家村时,潘下车在该村与他人推牌九,赵、陶二人驾车前往某村后边的长江大埂上,陶使用配有装着透明液体飞镖的弓弩,将一条狗射杀后盗走;11月26日晚,陶电话约赵次日同去盗狗,27日上午,陶让赵电话联系潘,邀其一同盗狗,但潘有事拒绝,赵驾车载陶外出盗狗,9时许在马鞍山市314省道新市段南边的一个村子的一条小水沟旁,陶使用飞镖、弓弩,将一条狗射杀后盗走,12时许赶至314省道新市段南边的另外一个村子,陶使用飞镖、弓弩将栓在一家门口拖拉机旁的一条狗射杀后盗走;11月27日中午12时许,赵、陶、潘三人会合后,赵驾车载陶、潘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的一个村子的祠堂门口,陶使用飞镖、弓弩将一条狗射杀后盗走,当日下午1时许,三人赶至314省道博望段南边的一个村子,陶使用飞镖、弓弩将一条狗射杀后盗走;11月29日上午7时许,赵驾车载陶、潘至马鞍山���314省道新市段南边的一个村子的垃圾堆旁,陶使用飞镖、弓弩将一条狗射杀后盗走;8时许,三人赶至某自然村,将一条狗射杀,被村民发现,遂弃车逃离。到案后,其在公安机关退出2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又支付17000元,其中的7000元为潘大龙向其借款,用于赔偿村里的损失和赎车。16、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其与赵永胜、潘大龙自2013年11月中旬至同年11月29日,多次到马鞍山市博望区、雨山区的一些村子,使用弓弩、装有药水的飞镖将村民家养的狗射杀后盗走,并卖给在某菜市场售羊肉、狗肉的常某某,常某某分别支付1200元、1700元、600多元。具体为: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潘提议去盗狗,赵、陶、潘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后,潘驾车载赵、陶外出盗狗,至马鞍山市雨山区某村时,潘下车在该村与他人推牌九,赵、陶二人驾车前往某村东边的大埂上,陶��用装有药水的飞镖、弓弩将一条狗射杀后盗走;11月26日晚,陶约赵次日同去盗狗,11月27日上午,陶让赵电话联系潘,邀其一同盗狗,潘称有事中午才能去,赵驾车载陶外出盗狗,9时许在马鞍山市博望区新3**省道南边的一个村子(经辨认为博望区某自然村),陶使用飞镖、弓弩将一条狗射杀后盗走,12时许赶至博望区新3**省道南边的另外一个村子(经辨认为博望区某自然村),陶使用飞镖、弓弩将一条狗射杀后盗走;11月27日中午12时许,赵驾车载陶、潘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新3**省道南边的一个村子(经辨认为博望区某自然村),陶使用飞镖、弓弩将一条狗射杀后盗走;当日下午1时许,赵驾车载陶、潘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新3**省道南边的一个村子(经辨认为博望区某自然村),陶使用飞镖、弓弩将一条狗射杀后盗走;11月29日上午7时许,赵驾车载陶、潘至马鞍山市博望区���314省道南边的一个村子(经辨认为博望区某自然村),陶使用飞镖、弓弩将一条狗射杀后盗走,同日8时许,三人赶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新3**省道南边的一个村子(经辨认为博望区某自然村),陶使用飞镖、弓弩将一条狗射杀后,被村民发现,遂弃车逃离。期间,赵主要负责开车,陶主要负责找狗、射杀,潘主要负责指路、找狗等。17、被告人潘大龙的供述:其与赵永胜、陶某甲自2013年11月中旬至同年11月29日,多次到马鞍山市博望区的一些村子,使用配有装药水飞镖的弓弩,将村民家养的狗射杀后盗走,并卖给在某菜市场一位四十多岁售羊肉的常女士。具体为: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潘向赵、陶提议,一同去盗狗,后三人达成一致意见,潘驾车载赵、陶外出盗狗,至马鞍山市雨山区某村时,潘下车在该村与他人推牌九,赵、陶二人驾车去盗狗;11月下旬的一天早上,赵电话联系潘邀其一同盗狗,但潘因早上有事拒绝,当日中午12时许,潘与赵、陶会合后,三人驾车至马鞍山市新3**省道博望段南边的一个村子的祠堂附近(经辨认为博望区某自然村),陶使用飞镖、弓弩将一条狗射杀后盗走;同日下午1时许,三人在马鞍山市新3**省道博望段南边的一个村子的一条水泥路上(经辨认为博望区某自然村),陶使用飞镖、弓弩将一条狗射杀后盗走;1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7时许,赵驾车载潘、陶至马鞍山市新3**省道博望段南边的一个村子(经辨认为博望区某自然村),在一个垃圾堆旁边,陶使用飞镖、弓弩将一条狗射杀后盗走,当日8时许赶至马鞍山市新3**省道博望段南边的另一个村子(经辨认为博望区某自然村),陶使用飞镖、弓弩射杀一条狗后,被村民发现,其刚把狗捡起来就被村民围住了,遂弃车逃离。案发后,潘与赵共同向唐家自然村支付17000元,其中的7000元为潘向赵借款,用于赎车和赔偿被害人损失。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邵某某、唐某某在公安机关追回的多狗中辨认出自己家被盗的狗;赵永胜、陶某甲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其犯罪地点分别为马鞍山市雨山区某村东埂、博望区某自然村、博望区某自然村;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对案发地点的辨认情况,其犯罪地点分别为马鞍山市博望区某自然村、博望区某自然村、博望区某自然村、博望区某自然村;经赵永胜、潘大龙、陶某甲互相辨认,其余二人为其盗狗的同伙;经三被告人辨认,常某某为收购狗的人;经常某某辨认,赵永胜、潘大龙、陶某甲为向其出售狗的人。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从现场遗留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发现弓弩一把、飞镖九支;从车内及从车内的方向��、把手等处提取DNA,并在车后座及后备箱发现四只已死亡的狗等情况。20、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扣押的飞镖内检验出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21、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依法从犯罪现场遗留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的物品提取的DNA与赵永胜的基因相同。2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马鞍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七条狗,狗肉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111元。另据本院调查,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赵永胜、潘大龙因在马鞍山市博望区某自然村实施盗窃时所驾车辆被扣押,分别支付人民币10000元、7000元,用于赎车和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经事先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赵永胜、陶某甲一个月内实施七次盗窃(一次未遂),潘大龙���个月内实施四次盗窃(一次未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潘大龙的辩护人提出的同一天盗窃行为时间间隔较短,发生过程具有连贯性、时间具有延续性,在同一天实施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2013年11月27日、29日实施的盗窃行为,是在不同时间、不同的村庄,并针对不同的被害对象实施的,盗窃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都相对独立,应认定为多次盗窃,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潘大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大龙在参与的四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永胜主要负责驾驶车辆,被告人陶某甲主要负责射杀他人家狗,被告人潘大龙主要负责指路并拾捡被射���后的家狗等,其与被告人赵永胜、潘大龙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在起诉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中,被告人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因被他人发现而将窃得财物丢弃后逃离现场,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永胜、潘大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永胜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潘大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潘大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永胜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潘大龙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陶某甲提出的其退赔被害人损失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永胜、陶某甲、潘大龙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永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大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其中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11日的羁押期已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潘大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四、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弓弩一把、飞镖七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苗苗代理审判员  邓维丽代理审判员  程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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