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新疆佑利煤化工有限公司与孙回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佑利煤化工有限公司,孙回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新疆佑利煤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佑利煤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孟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东,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回农,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勇,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佑利煤化工公司与被告孙回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利煤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东与被告孙回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回农于2012年1月1日到原告下属煤化工厂从事机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一年,工资按月发放,每月工资180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住院26天,双方的工伤赔偿问题经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99.3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498.5元;5、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9119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适用的计算标准准确,金额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明,原告佑利煤化工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于1979年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七团参加工作,2004年3月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无固定职业。2012年1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机工工作,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第二十条约定全勤奖为400元/月,伙食费为180元/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14日,被告在破碎机上焊挡板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pillon骨折,2012年10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25天。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未派员护理。被告出院后再未到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12月28日,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经石���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10月9日,经再次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捌级。被告出院后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六次花费医疗费996.36元、购买小腿支具65元、拐杖100元,上述合计1161.36元,原告单位同意支付。原告亦同意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并同意按照15元/天的标准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原被告就被告受伤后的工伤待遇支付数额协商未果,被告遂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解除与原告佑利煤化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其门诊医疗费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19.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6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980元、陪护费7499.84元、交通���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并为其补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16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4]3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门诊医疗费11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19.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6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19元、陪护费3232.33元、交通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对仲裁委裁决的2012年1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门诊医疗费11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陪护费3232.33元、交通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无异议,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庭审中,被告称其月应发工资数额为2380元,原告称月工资数额为1800元,全勤奖和伙食补助费不应计入工资。被告认可原告单位已向其支付2012年9月、10月期间的停工���薪期工资分别为2380元、2301元,从2012年11起,原告再未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12月12日,被告在仲裁委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查,2013年师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17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石劳仲裁字[2014]36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所受伤害被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原告单位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兵团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胫骨下端骨折S82.3,停工留薪期10个月”。被告受伤部位为左侧pillon骨骨折,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10个月,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受伤,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7月14日到期。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受伤后原告单位已向其支付2012年9月、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分别为2380元、2301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八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2380元不认可,但未提交工资表。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相互印证,故本院��被告主张的2380元/月作为被告月工资。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本人自愿提出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日到期,但此时尚处于停工留薪期内,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延续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日,即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1日终止,故原告应当将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4年10月。庭审中,原告同意为被告补缴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予以确认。���告还应当为被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为18个月;(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1日解除,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审理中,原告单位同意支付被告门诊治疗及购买小腿支具、拐杖的费用合计1161.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陪护费3232.33元,本院无异议。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佑利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回农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1日解除,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原告新疆佑利煤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孙回农补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原告新疆佑利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回农门诊医疗费及购买小腿支具、拐杖费用合计1161.36元;四、原告新疆佑利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回农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五、原告新疆佑利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回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80元(2380元/月×11个月);六、原告新疆佑利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回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19.33元(51179元/年÷12个月×8个月);七、原告新疆佑利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回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76768.5元(51179元/年÷12个月×18个月);八、原告新疆佑利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回农停工留薪期工资19119元(2380元/月×10个月-2380元-2301元);九、原告新疆佑利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回农护理费3232.33元;十、原告新疆佑利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回农交通费800元;十一、原告新疆佑利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回农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美人民陪审员 尹玉婷人民陪审员 刘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薛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