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邓星与沈剑、高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邓星,沈剑,高永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786号原告:杨邓星。被告:沈剑。被告:高永健。原告杨邓星与被告沈剑、高永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剑、高永健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邓星起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沈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凭证(注明月息按2%计算)。被告高永健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沈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整,并支付从起诉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计算;被告高永健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沈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高永健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剑由被告高永健保向原告杨邓星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沈剑、高永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沈剑由被告高永健担保向原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杨邓星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按照2%计算)。”被告沈剑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被告高永健也没有尽到担保责任。原告催款未成,遂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沈剑由高永健担保,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沈剑应��返还原告,并按约支付利息。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后,沈剑至今未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高永健为沈剑借款做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永健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剑追偿。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邓星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高永健负连带责任;被告高永健承担上���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剑、高永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来源: